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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九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多次將原告毆打 成傷,使原告身心受創,實為同居之虐待,為此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起訴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即原告之子曾威哲。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多次 將原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 子曾威哲證稱: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被告與伊母親常常會在半夜吵架,因 被告會向伊母親要錢,如伊母親不給他就會被打,一個月大概有二、三次等語之 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婚姻關係貴在相知、相惜,共同經營感情 生活,且需相互尊重、扶持,此體諒關懷,若僅為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顯與婚 姻之目的及真諦有違。男女於結婚後,為共營美滿之婚姻生活,彼此固應有度 之忍讓,但一方以暴力加諸他方,而踰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使他方人 性尊嚴或身心安全受侵害,致夫妻感情破裂者,即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但不知相互疼惜 、彼此關懷,竟多次將原告毆打成傷,使原告生活於婚姻暴力及不安全之陰影之 下,使原告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士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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