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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家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非婚生之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結婚,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八日離婚,其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 ,因被告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推定被告 乙○○為丙○○之婚生子女,被告乙○○原告與訴外人戊○○所生,非自 被告丙○○處受胎。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令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伊與原告所生之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是否為訴外人戊○○與原告所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兩造離婚後,原告於000年0月 00日產下被告乙○○,因被告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 存續中,故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二份為證,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乃其與訴外人戊○○所生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戊○○有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之可能為乙○○之生 父」,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七七五二五號 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 內提起本件訴訟,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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