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乙○○
兼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
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
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結婚,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八日
離婚,其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
,因被告乙○○
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
婚姻關係存續中,故
推定被告
乙○○為丙○○之婚生子女,
惟被告乙○○
乃原告與訴外人戊○○所生,非自
被告丙○○處受胎。為此,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令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伊與原告所生之女。
丙、本院
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是否為訴外人戊○○與原告所生。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
兩造離婚後,原告於000年0月
00日產下被告乙○○,因被告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
存續中,故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二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乃其與訴外人戊○○所生
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戊○○有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之可能為乙○○之生
父」,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七七五二五號
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
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
內提起本件訴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