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呂暐翔
兼法定
代理人 呂鑫傑
右
當事人間確認
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呂暐翔非被告呂鑫傑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呂鑫傑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
惟自八十七年九
月間即分居,雙方再無任何聯絡,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離婚。原告於八
00年0月產下一子即被告呂暐翔,與被告呂鑫傑並無任何血緣關係,為此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被告呂暐翔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與被告呂鑫傑之離婚協議書
影本一件、
兩造之
戶籍謄本各一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一件
、臺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呂暐翔確非被告呂鑫傑所生,因為被告呂鑫傑於八十八年二月入伍
當兵,在此之前即與原告分居,雙方未再發生性關係。
理 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鑫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離
婚,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呂暐翔,推算其
受胎期間雖在
原告與被告呂鑫傑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即與被告呂鑫傑分
居,被告呂暐翔非原告自被告呂鑫傑受胎所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呂暐翔
之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與被告呂鑫傑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兩造之戶籍
謄本各一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一件、臺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
緣鑑定報告書一件等為證,且均為被告呂鑫傑所是認。又依
上開血緣鑑定報告之
結論所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王志城與甲○○之子之血緣
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074.892523,親子關係概率(
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為99.980299%」等語。據此應
可
證實訴外人王志城為被告呂暐翔之親生父親;則反面推論,即被告呂鑫傑非被告
呂暐翔之親生父親。
三、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
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
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暐翔既非原告
自被告呂鑫傑受胎所生,被告呂暐翔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於同年
九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上開說明,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月珍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