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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家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呂暐翔   兼法定代理人 呂鑫傑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呂暐翔非被告呂鑫傑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呂鑫傑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自八十七年九 月間即分居,雙方再無任何聯絡,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離婚。原告於八 00年0月產下一子即被告呂暐翔,與被告呂鑫傑並無任何血緣關係,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被告呂暐翔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與被告呂鑫傑之離婚協議書 影本一件、兩造戶籍謄本各一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一件 、臺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呂暐翔確非被告呂鑫傑所生,因為被告呂鑫傑於八十八年二月入伍 當兵,在此之前即與原告分居,雙方未再發生性關係。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鑫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離 婚,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呂暐翔,推算其受胎期間雖在 原告與被告呂鑫傑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即與被告呂鑫傑分 居,被告呂暐翔非原告自被告呂鑫傑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呂暐翔 之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與被告呂鑫傑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兩造之戶籍 謄本各一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一件、臺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 緣鑑定報告書一件等為證,且均為被告呂鑫傑所是認。又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之 結論所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王志城與甲○○之子之血緣 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074.892523,親子關係概率( 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為99.980299%」等語。據此應可 證實訴外人王志城為被告呂暐翔之親生父親;則反面推論,即被告呂鑫傑非被告 呂暐翔之親生父親。 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 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 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暐翔既非原告 自被告呂鑫傑受胎所生,被告呂暐翔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於同年 九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上開說明,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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