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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家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五股鄉陸光一村十六號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被告乙○○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與被告乙○○結婚,因婚後原告屢屢遭 被告乙○○毆打,致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不得已於八十二年起與被告乙○○分居 今已達七年。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生產 一女即被告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推定為被告乙○○ 之婚生子女,然兩造於八十二年起已分居多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回溯 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均未行夫妻之實 ,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生之被告丙○○,斷非自被告乙○○受胎 所生之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 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女。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不是伊生的。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   由 一、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 ,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為自認,惟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自認事 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關係,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 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而原告與被告乙○○自八十二年間 起即未曾再同居,被告丙○○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 丙○○與被告乙○○間之血緣關係,經該局函覆:「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丙○○ 之DNA STR式為vWA、D13S317、D8S1179、D21S1 1、D18S51、D16S539型別與被告乙○○之各項相對應之型別均矛 盾,故認被告乙○○不可能為被告丙○○之生父。」此有該局(89)陸(四) 字第八九一三一二七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 乙○○之女,要屬真實,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 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係於00 0年0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依被告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 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中,依法雖即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 ○○實非被告乙○○所生之女,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提起本 件否認之訴(有卷附起訴狀可稽),既係於知悉子女即被告丙○○出生日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一年內為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麗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B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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