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右
法定
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五股鄉陸光一村十六號
右
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
非被告乙○○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與被告乙○○結婚,
惟因婚後原告屢屢遭
被告乙○○毆打,致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不得已於八十二年起與被告乙○○分居
迄今已達七年。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雙方
婚姻關係存續中,生產
一女即被告丙○○,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
推定為被告乙○○
之
婚生子女,然
兩造於八十二年起已分居多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回溯
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之
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均未行夫妻之實
,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生之被告丙○○,斷非自被告乙○○受胎
所生之女,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
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女。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
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不是伊生的。
丙、本院
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 由
一、
按關於
認諾及訴訟上
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
否認子女之訴
,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
言詞辯論
期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為自認,惟
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自認事
實之效力,
合先敘明。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關係,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
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而原告與被告乙○○自八十二年間
起即未曾再同居,被告丙○○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等情,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
丙○○與被告乙○○間之血緣關係,經該局函覆:「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丙○○
之DNA STR式為vWA、D13S317、D8S1179、D21S1
1、D18S51、D16S539型別與被告乙○○之各項相對應之型別均矛
盾,故認被告乙○○不可能為被告丙○○之生父。」此有該局(89)陸(四)
字第八九一三一二七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
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
乙○○之女,要屬真實,
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
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係於00
0年0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依被告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
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中,依法雖即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
○○實非被告乙○○所生之女,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提起本
件否認之訴(有卷附
起訴狀可稽),既係於知悉子女即被告丙○○出生日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一年內為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麗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B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