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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家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亡字第四五號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宣告被告甲○○(女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 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前經法院宣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依臺北縣三重市 第一戶政事務所函稱:「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土城派出所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補領身分證,現行方已明, 請惠予辦理撤銷死亡宣告」等語,此有該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縣重一戶字 第八九○三四二五號函、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九)南市警三戶字第○五九 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因被告今仍健在,為此訴請撤銷該死亡之宣告。 三、證據:提出函文二紙、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亡字第四五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經法院宣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惟被 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七日向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領身分證,其現仍生存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縣重一戶字第八 九○三四二五號函、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九)南市警三戶字第○五九二號 函、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核閱原告提出之查獲人口案 件登記表及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其中列載之年籍、住所、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資料,均與本院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八九號公示催告裁定、八十八年度 亡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所記載者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 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亦得提起之。且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 亡宣告之訴者,不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六 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亡字第四五號民 事判決宣告死亡之被告,事實上既未死亡,則原告請求撤銷該死亡之宣告,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士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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