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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小上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正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詮錄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本院三重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重小字第八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其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如 上訴後二十日內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狀內僅陳明被上訴人長期向上訴人收取高於其 他車行行費之不法利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超收部分之金額實已不止本件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請求之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又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承租車牌,車 體部分係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權利為上訴人處置、報廢車體云云,核其 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上訴人已就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人今亦未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有合法之上訴,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 ~B   法官 白光華 ~B   法官 吳從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六   日 ~B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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