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小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院三重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三六九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十萬元,經上訴人依約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 月十三日如數借予被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拒不清償,經催討,亦告 罔效,後雖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促其償還,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 (二)原審以⑴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收受款項,但兩造對於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事實仍有爭執、⑵證人林珀州證稱:「有欠林慶隆十萬元,請甲○○匯款十 萬元到林慶隆戶頭幫我償還,這筆錢尚未還給林瑞‧‧‧沒有書立借據‧‧ ‧這筆借款是我欠甲○○的」,遂認證人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抗辯事實大 致相符,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按「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 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七七一號判例足資參照。證人林珀州所為之證述並不實在,證人所稱有欠 林慶隆十萬元,是否真有其事,已有疑義,如所證,則係何時支借?如何 取得?現金方式?匯款方式?皆未見舉證以明其說,豈能遽信?⑵苟上訴人 係幫證人清償借款,理應向證人求償,豈會向被上訴人追償?⑶證人債信不 佳,上訴人豈會資借證人代償借款?顯見證人所述不實且有違經驗法則。又 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或稱證人林珀州有將錢寄放於上訴人處,或改稱係證人打 電話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替證人還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或謊稱證人開 給他的支票已經撕破,或改口支票已寄還給證人,前後說詞不一,原審未察 ,率而遽信,應有違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判決違背法令。 乙、被上訴人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十萬元,經上訴人依約於八 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如數借予被上訴人,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稽,詎事後,被上 訴人拒不清償,迭經催討,亦告罔效,為此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 欠款。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收到上訴人所匯之十萬元款項,然此係因訴外人林 珀州欠伊十萬元,林珀州告稱上訴人將匯款十萬元作為清償,並伊向上訴人借 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其所匯款 項十萬元,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但兩造對於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仍 有爭執,經傳訊證人林珀州,其證稱:「有欠林慶隆十萬元,請甲○○匯款十萬 元到林慶隆戶頭幫我償還,這筆錢尚未還給甲○○‧‧‧沒有書立借據‧‧‧這 筆借款是我欠甲○○的」等語,核證人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抗辯事實大致相符, 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僅係基於向林珀州求償之意思而收受上訴人 所匯十萬元,尚難憑上訴人片面主張及舉出交付金錢之事實,推論出兩造已有成 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為無理由,為其論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貸與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向其借款十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是依上開規 定,上訴人應就金錢之交付及貸與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匯款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被上訴人復自認收受上訴所匯前揭款項,此固得證明 上訴人有交付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不只借貸一端 ,被上訴人既否認係向上訴人借貸而收受十萬元,辯稱:因訴外人林珀州欠伊十 萬元,林珀州告稱上訴人將匯款十萬元作為清償,伊收受之十萬元實係上訴人代 林珀州清償之借款等語,並舉證人即兩造兄弟林珀州為證,而證人林珀州於原審 亦到場證稱:「我有欠林慶隆十萬元,我請甲○○匯十萬元到林慶隆戶頭幫我償 還,這筆錢還沒沒有還給甲○○,我在八十四年二、三月左右,我向林慶隆借十 萬元,但沒有書立借據,當初交付的支票已在甲○○代償十萬元時取回,並沒有 留下,這筆借款是我欠甲○○的」等語,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匯十萬元係代 林珀州清償之借款乙節即非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自難僅憑上訴人有匯款之情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五、上訴人雖以證人林珀州所為之證述並不實在,證人所稱有欠林慶隆十萬元,是否 真有其事,已有疑義,苟如所證,則係何時支借?如何取得?現金方式?匯款方 式?皆未見舉證以明其說,且若上訴人係幫證人清償借款,理應向證人求償,豈 會向被上訴人追償?再者,證人債信不佳,上訴人豈會幫證人代償借款,原審未 察,率而遽信,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證 人林珀州前揭證詞並無重大瑕疵,與被上訴人所言復無矛盾之處,且證人林珀州 與兩造既均為兄弟關係,亦無可能偏頗任何一方,原審採信證人證詞,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可言。況縱令排除證人林珀州之證詞,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 人仍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貸與意思 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僅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並未就兩造間有貸與意 思之合致舉證證明,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 主張為真,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改判,顯非有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 ~B法   官 許月珍 ~B法   官 程怡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