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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豪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如   訴訟代理人 張學亮   被上 訴人 有顯貿易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吳有顯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係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與執票人即被上 訴人間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得 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之,排除票據之無因性。 (二)上訴人係受訴外人洋浦天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寶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芳俊之委託,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橡膠粉,再將橡膠粉船運至 中國大陸給天寶公司,依兩造間之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為三十目橡 膠粉五十五公噸,六至十目橡膠粉各為五百四十五公噸及四百公噸。被上訴 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貨載至基隆港並裝船,八十八年一月四日 啟航,八十八年四月間運至中國大陸海口港,因故遭中國大陸方面海關扣留 ,蔡芳俊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通知上訴人有包裝破裂之瑕疵,其中一包內並 發現有硬塊及鐵絲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瑞如尚因此親赴中國大陸重新包 裝,上訴人曾立即將上述貨品瑕疵之情事以電話、傳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亦曾傳真回覆;復因蔡芳俊低報關稅,橡膠粉再被中國大陸海關扣留, 蔡芳俊陸續補繳關稅後,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始搬清上開橡膠粉,蔡芳俊陸續 出貨給中國大陸客戶,有客戶表示橡膠粉有瑕疵,所以上訴人請蔡芳俊之中 國大陸客戶將有瑕疵之橡膠粉寄回,並將其中一包送往中國大陸海南進出口 商品檢驗局(下稱海南商檢局)檢驗,經海南商檢局於西元二○○○年(即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作抽樣品質檢驗,其中三十目橡膠粉之過篩 率僅有百分之零點七五(即不合格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二五),而十目橡 膠粉之過篩率則為百分之三十一點四(即不合格率高達百分之六十八點六) ,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粉顆粒過大,過篩率連百分之五十均未達到,遑論一 般標準品質,是橡膠粉品質具有嚴重瑕疵,毋庸置疑。被上訴人既無法擔保 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 價金自明。而系爭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一千元,係用以支付兩 造間買賣價金總價一百三十九萬零七百一十八元之一部分,買賣標的物既有 瑕疵,上訴人依法得主張扣除部分買賣價金即五十萬元,已超過被上訴人所 提本件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票款自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雖曾主張兩造間之買賣條件為「國內FOB」,裝貨地在基隆港, 故被上訴人僅需將橡膠粉交與停泊於基隆港之上訴人託運之船上,即不負瑕 疵擔保責任等情。然FOB之貿易條件並指涉瑕疵擔保之問題,而係危險 承擔及費用負擔之問題,欲解決瑕疵擔保之問題當求諸於民法債編買賣之相 關規定、解釋及當事人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如其交付之橡膠粉縱有瑕疵,上訴人亦應於基隆港交貨時 檢驗等情,然該批橡膠粉係由被上訴人指定之工廠以太空包裝密封後運出, 直接裝上卡車運送至基隆港交貨,由被上訴人之職員全程押貨,上訴人根本 無從為檢查,待該批橡膠粉運至目的地即中國大陸海口港時,始由訴外人即 第二買受人天寶公司進行檢驗,方知該批橡膠粉品質惡劣,與兩造約定之品 質相去天壤之別,上訴人得知後亦依照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對於此種不能即知之瑕疵,於發現時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本件中國大陸海口 港既係海運之目的地,應係合理之檢驗地點,是被上訴人謂應於交貨之基隆 港完成檢驗顯不合理。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海南商檢局檢驗情況通知單影本一件 、橡膠粉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二件、出貨單影本三件、地磅單影本 三件、收費通知單影本一件、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影本一件、載貨證券影 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天寶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芳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兩造買賣之運送方式係以FOB方式,交貨地係在臺灣基隆港,並已特別於 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約明:「交貨條件:賣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只負責陸 運至買方(即上訴人,下同)指定貨櫃場、報關費及每公噸港口裝運費新台 幣九十元,其他所發生費用全由買方自行負責。」,是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貨 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位於基隆港之貨櫃場,已完成交付,上訴人本應儘速檢查 貨品有無瑕疵;且上訴人在原審程序中指貨物包裝破損之瑕疵,對貨物本身 之品質隻字未提,至上訴後鈞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中,以不知係 何處所得、且係出貨一年後之海南商檢局檢驗情況通知單,且該檢驗單非但 未註明取樣者姓名,更無檢測者姓名,且係採取「人工篩選」、「機械篩檢 」、「電腦檢測」或「雷射檢測」之檢測方式均未標明,上訴人竟以此指責 被上訴人之橡膠粉過篩率不合格,已有未合,上訴人亦否認所檢測者為;再 者橡膠粉存放數月後即會結成塊狀,上訴人及洋浦公司無端置放達一年之久 ,自不可以有結塊而歸責於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粉船運至中國大陸天寶公司,天寶公司約於 八十八年四月間即與上訴人完成買賣且辦理清關提貨完成,再由天寶公司轉 賣中國大陸之下游廠商,且系爭支票係在八十八年四月間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換票而得(上訴人原本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紙支票,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未能如期兌現,因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 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一紙,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換回),若該 貨物確有如海南商檢局檢驗之瑕疵,則中國大陸之客戶自可拒收,並將該貨 物運回臺灣,始為解決問題之正途,如今中國大陸客戶已將所有貨品領取, 並均銷售一空,且上訴人更於與天寶公司完成買賣後同意換系爭支票,今上 訴人竟無端以貨品有瑕疵之情為抗辯,實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係受訴外人天寶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芳俊之 委託,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橡膠粉,再將橡膠粉船運至中國大陸給天 寶公司,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貨載至基隆港並裝船,八十八 年一月四日啟航,八十八年四月間運至中國大陸海口港,因故遭中國大陸方面海 關扣押,蔡芳俊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通知上訴人有包裝破裂之瑕疵,其中一包內 並發現有硬塊及鐵絲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瑞如尚因此親赴中國大陸重新包裝 ,上訴人曾立即將上述貨品瑕疵之情事以電話、傳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曾 傳真回覆;嗣蔡芳俊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始搬清上開橡膠粉,並陸續出貨給中國大 陸客戶,有客戶表示橡膠粉有瑕疵,所以上訴人請蔡芳俊之中國大陸客戶將有瑕 疵之橡膠粉寄回,並將其中一包送往海南商檢局檢驗,經海南商檢局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八日所作抽樣品質檢驗,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粉顆粒過大,過篩率 連百分之五十均未達到,遑論一般標準品質,是橡膠粉品質具有嚴重瑕疵,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五十萬元,進而自得以此 原因關係拒付系爭票款云云為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 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 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 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二 十二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 ,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 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 二八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現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四條準用第三條第一項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若經過者,權利人自不得再行主 張。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票款等語,並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上開證物固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前揭情詞為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兩 造簽訂之合約書,已於備註欄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只負責陸運至上訴人指定之貨 櫃場,即已完成交付,而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橡膠粉運送至 上訴人指定位於基隆港之貨櫃場,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收費通知單、出口貨物代收 費用繳納證、載貨證券各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 交付之橡膠粉有瑕疵,因而主張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減少價金五十萬元,則上訴 人自應就其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六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 求權之情事為舉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中僅主張被上訴人橡膠粉有包裝上之瑕 疵,於上訴後始執海南商檢局檢驗情況通知單欲行證明橡膠粉有過篩率過低之瑕 疵,其雖辯稱曾於發現包裝瑕疵後立即以電話及傳真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 否認此情,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已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之證據,其於上訴審程序中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始執海南商檢局檢驗情況通 知單對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之請求權,顯已逾被上訴人交付貨品後六個月之期 間,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因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且此期間 之經過悉發生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是修正後之規定無從溯 及用,是上訴人欲據此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抗辯,欲行免除其所負給 付票款之責,非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及證據相符,自信為真實。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付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票款,及自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 法正當。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件明確,於本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始 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提出緊急陳報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傳真天寶公 司之文件,因此證據係於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且核此證據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主張之證明,尤對判決之結果及勝負不生影響,是本院無從亦毋庸審酌,附此指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 ~B   法官 王士珮 ~B   法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上訴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 附表一 ~F0 ~T40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豪洋科技股份有限公│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叁拾伍萬壹仟元 │0000000 │  │ │ │司 │行 │           │    │        │  │ └─┴─────────┴─────────┴───────────┴────────┴────────┴──┘ 附表二 ~F0 ~T40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豪洋科技股份有限公│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柒拾萬貳仟伍佰玖│0000000 │  │ │ │司 │行 │           │拾伍元 │        │  │ ├─┼─────────┼─────────┼───────────┼────────┼────────┼──┤ │2│豪洋科技股份有限公│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柒拾萬貳仟伍佰玖│0000000 │  │ │ │司 │行 │           │拾貳元 │        │  │ └─┴─────────┴─────────┴───────────┴────────┴────────┴──┘ 附表三 ~F0 ~T40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豪洋科技股份有限公│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叁拾伍萬壹仟元 │0000000 │  │ │ │司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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