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反 訴 原 告
即
上 訴 人 丙○○
甲○○
反 訴 被 告
即 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右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提起反訴,致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後,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提起反訴,其反
訴之聲明為: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日
暨遲延利息,其陳述略稱
:
系爭增建加蓋部分係反訴原告甲○○出資興建,如認反訴被告依
民法第八百十
一條規定取得
所有權,反訴原告自得依同法第八百十六條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
云云。查本件反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逾五十萬元,是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從而
,依
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黃信樺
~B 法 官 王士珮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B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