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
上訴人 甲○○
即
附帶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本院
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二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
上訴駁回。
乙○○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㈢乙○○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
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認定甲○○先以拳腳毆擊乙○○,繼而返家持鋸子攻擊乙○○,致乙○○
鼻骨骨折、右臉切割傷併右手擦傷,而認定甲○○應給付乙○○醫藥費、交通
費、
非財產上之損害,不外以刑事判決已確定,甲○○於警訊中坦承
兩造互毆
時曾手持鋸子,及乙○○所舉證人陳銘裕於偵查中證述親見甲○○持鋸子與乙
○○互毆為依據,然此認定與事實不符,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鋸子係銳利之器具,臉上如遭鋸子攻擊,則其傷勢必然非常嚴重,縱治癒亦
必留下甚大甚深之疤痕存在。則請
鈞院勘驗乙○○右臉是否為鋸齒狀之傷痕
?即可判斷刑事判決及原審之認定是否違背
證據法則,亦
可證長庚醫院之診
斷書係僅憑乙○○不實之言記載,其為不實甚為明顯。乙○○所提出之照片
,並不足為其臉遭鋸子弄傷之依據,蓋鋸子之鋸齒非常尖利,若臉遭鋸子接
觸,必呈嚴重之鋸齒傷痕,縱傷治癒,該鋸齒傷痕必然尚存在,則請鈞院當
庭勘驗乙○○之臉部,看看乙○○之臉部是否有傷痕存在?如有是否有鋸齒
狀之情形?自足判斷乙○○所主張為不可採。
2、事情發生時,管區警員到現場,親眼看見甲○○臉上被毆打成傷尚在流血,
甲○○因不諳
法律未表明告訴,然該管區警員可作證看見甲○○臉上流血,
可證
本件傷害係乙○○蠻橫將車停在甲○○一樓住家門口阻擋甲○○之出入
,又先毆打甲○○造成。
3、證人張昭傳可證乙○○毆打甲○○後,又從其車內取出螺絲起子欲攻擊甲○
○,甲○○
乃跑回屋內持鋸子準備防衛,乙○○遂不敢入甲○○屋內,甲○
○實無持鋸子攻擊乙○○致其右臉切割傷。以上之管區警員及證人張昭傳住
址,詳見甲○○於原審提出之
答辯狀所載,原審未予傳訊到庭,請鈞院詳予
調查即
足證原審之認定有瑕疵。
4、至於警訊時,甲○○供述被毆後,乙○○更從車子取出螺絲起子欲攻擊甲○
○,甲○○乃跑回屋內取鋸子防衛,並非持鋸子攻擊乙○○,警訊筆錄並未
將甲○○所述發生經過記載,僅記載甲○○持鋸子,可證警訊筆錄不足為甲
○○持鋸子攻擊乙○○之依據。
㈡又乙○○主張受傷後,鼻子極為敏感,每遇氣候轉變即苦不
堪言,精神遭逢極
大痛苦
云云,純屬乙○○片面之詞,其根據何在?如何證明?蓋常理上,遇氣
候轉變會有困擾不舒服者,大抵為身體本身原有之風溼關節病變者,乙○○此
部分之主張
顯然無據,原審判甲○○應賠償五萬元,實有未當。又乙○○主張
其原本不易感冒流鼻水,自打傷斷鼻骨後,如氣候下降及冷風吹來時鼻子常會
麻麻及如針在刺一般痛苦不堪云云,均屬無據,乙○○之鼻骨根本無被打斷,
其所主張之不實極為明顯。
㈢縱認定乙○○得請求醫藥費、非財產上之損害,然本件係因乙○○蠻橫停車在
甲○○一樓住家門口,嚴重阻擋甲○○之出入,使甲○○之機車無法出入,甲
○○好言請其移動以便機車可以從屋內推出屋外,然乙○○竟出手毆打甲○○
,甲○○乃基於防衛以手抵擋,雙方為互毆,則乙○○縱受有傷害,其損害之
發生,其
與有過失亦甚明。甲○○茲主張依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之規定,
乙○○與有過失,請鈞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
㈣自本事件發生後,乙○○仍經常將其車蠻橫停在甲○○房屋門口,故意阻擋甲
○○之出入,有照片可證。
㈤
綜上所述,原判決判命甲○○應賠償乙○○損害,實有違背
法令,
爰請鈞院判
決如
上訴聲明。而乙○○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亦請駁回附帶上訴。
三、證據:提出照片五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甲○○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㈢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 三十二萬六千六
百零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
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甲○○否認拿鋸子傷害乙○○,謹提出照片一張足證鋸齒狀傷痕實在,由此
反
證甲○○之單純否認
不足採信。又甲○○故意傷害乙○○,已由原審斟酌甲○
○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案卷及同院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案卷筆錄記載,甲○○確有傷害伊之犯罪事實,如今甲○
○再予否認亦不足採。又甲○○主張乙○○與有過失,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
甲○○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亦無理由。
㈡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乙○○部分說明原審判決不當之理由:
1、看護費:乙○○在未受傷時晚間照顧植物人之母親,白天則由兄嫂及家妹照
顧,受傷後,兄嫂家妹調為晚間照顧,白天則請看護劉秀位照顧。原審根據
證人劉秀位證述而為與前開實情相反之認定乃屬可議。試問鼻腫受傷等待三
天始開刀,何可晚間自行照顧?若非被傷害致不能親自照顧,何需與兄嫂家
妹調班及僱請看護。原審認定此看護費用與侵權行為不具
因果關係,實與
經
驗法則有違。
2、交通費用:乙○○被打傷,致鼻骨骨折、右臉鋸子割裂約六公分傷口,血流
滿面,事出緊急未叫救護車以計程車緊急送醫,以及事後往還醫院診治,以
今日社會生活水平搭乘計程車之普遍而言,請求區區就診計程車費七次共二
千五百二十元,原審認僅得請求公車車資,亦有違常情。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
惟原審卻駁回乙○○因民刑事訴訟共七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其理由
無
非以民訴可委任
代理人到場,刑訴可請公假為論據。然一審之民訴並無強制
必需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原審除忽視乙○○親自出庭之事實外 (有假單
可證) ,且有強制他人必需委請
律師訴訟之嫌。刑事部分亦由乙○○親自出
庭亦有假單可證,原審以刑訴可請公假之理由,把未請公假之損失歸咎當事
人自負,
參酌前開法條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慰撫金之核給標準,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應斟酌雙
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原審對於乙○○之請求甲○
○給付三十五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祗核給五萬元顯非
適當,蓋僅就加害之
程度而言,應斟酌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傷害之部分程度、後遺症之部位程度
繼續
期間以及將來之不安等等,甲○○以故意傷害乙○○致造成被害人充滿
憤激怨恨情緒,自與過失犯不可比擬,則為消除被害人之憤激怨恨不滿等精
神上愉快或損害,自應酌情增加慰撫金額。何況,乙○○之「體格原本強健
,不易感冒流鼻水,自被打傷斷鼻骨之後,在溫和氣候時較舒服,如氣候下
降及冷風吹來時鼻子常會麻麻及如針在刺一般痛苦不堪,如今鼻子像氣象台
,氣候不適應,不是流鼻水就是打噴涕須戴口罩才可,尤其在晚上須照顧家
母夜晚氣候較冷,產生疼痛不堪,苦不堪言」 (以上見
起訴狀所載) 如此這
般後遺症及將來之不安,實有請再詳加斟酌增給適當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右臉受傷之照片一張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
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前,見伊將車
輛停放於住處附近,認有阻礙出入,要求伊移車,但為伊拒絕,二人發生爭執,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竟先以拳腳毆擊,繼而返家持自有之鋸子攻擊伊,致伊受
有鼻骨骨折、右臉切割傷併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伊因受傷而無法
照顧已成為植物人之母親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元、伊因受傷至醫院治
療五‧五日、進行刑事訴訟四日、預計進行民事訴訟三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二
萬零四百一十二元、搭乘計程車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二千五百二十元、精神慰
藉金三十五萬元,總計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
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蠻橫停車在伊一樓住家門口
,使伊之機車無法出入,伊好言請其移動,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竟出手毆打
伊,伊基於防衛以手抵擋,雙方為互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更從車子取出螺
絲起子欲攻擊伊,伊乃跑回屋內持鋸子防衛,並未持鋸子攻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致其右臉切割傷,當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鼻骨亦未骨折。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鼻子極為敏感,每遇氣候轉變即苦不堪言,精神遭逢極
大痛苦云云,純屬片面之詞。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縱受有傷害,其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請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
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於右揭時地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毆打及以鋸子
攻擊致鼻骨骨折、右臉切割傷併右手多處擦傷之事實,
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自陳雙方係互毆,否認有持鋸
子攻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致其右臉切割傷,亦否認當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有鼻骨骨折之事實。
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九號偵查案件警訊時,
自承因停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繼而
互毆,因左手指、嘴唇受傷而拿鋸子自衛 (見該偵查案卷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警
訊筆錄) ,核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右臉有切割傷之受傷情形,確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及其提出之右臉受傷之照片
可稽,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持鋸子攻擊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事實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僅以拳腳毆打當不致造
成此種切割傷。又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鼻骨骨折,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有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鼻骨骨折之事實,亦無可
取,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足
堪信為真實。再按雙方互毆乃
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先出手毆打伊,伊基於防衛
以手抵擋,雙方為互毆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縱使有所謂互毆之事實,
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仍不得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主張與有過失
,故本件自
無庸調查審認有無所謂互毆之事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甚為明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因故意傷害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於法
洵無不合,茲審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數額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因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毆打而受有鼻骨骨折、右臉切割傷併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以致支出醫
療費用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六
紙為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對該等醫療費用明細表之真正亦不爭執,經核該
等醫療費用明細表所列各項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致無法照顧已成為植物人之母親而聘僱看護
劉秀位共十二日,每日一千一百元,共支出看護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元,雖據其提
出診斷明書影本及收據影本各一件為憑,
惟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起訴時
原主張:伊未受傷前每日下班後照顧母親到隔日上班止,而自被打傷因而無法照
顧母親需請看護,共請十二日看護晚班等語,
嗣原審通知劉秀位到庭,證人劉秀
位稱其是照顧白天等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附帶上訴狀內始改稱:伊在未
受傷時晚間照顧植物人之母親,白天則由兄嫂及家妹照顧,受傷後兄嫂家妹調為
晚間照顧,白天則請看護劉秀位照顧等語,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先後所述不
一,其主張有聘僱看護十二日乙節,已難遽信,遑論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
受之傷勢,尚未達需住院治療之程度 (其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六
紙,均無「住院治療費」之支出) ,亦
難認其因本件受傷致無法照顧已成為植物
人之母親,而有另聘請看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㈢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受
傷搭乘計程車就醫,來回車資一次三百六十元,前後七次,共支出計程車費用二
千五百二十元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影響其行動能
力,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明細表計有六紙,分別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
三月十一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就診而支
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得請求者應為六次就醫之來回車
資。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自陳若搭乘公車就醫,來回每次七十八元,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就醫交通
費用應為四百六十八元 (78x6=468)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
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害。經查:
1、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受傷至醫院治療五‧五日,雖提出台北市
公共汽車管理處員工請假單影本七件為佐,惟該等請假單所示請休假日期分別
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至十五日共四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半日、同年四月
二十一日上午半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半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半日
,與前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醫之日期相對照,應僅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全
日、同年三月十一日全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全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半日
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半日確係其因本件受傷而請休假至醫院治療之時間,
共計應為四日。另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記載,其於八十八年度之總所得為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十一元,每
日所得約為一千六百三十三元,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請休假
至醫院治療四日,所損失不休假獎金 (相當於薪資收入) 為六千五百三十二元
,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
2、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受傷進行刑事訴訟四日、預計進行民事
訴訟三日,請求七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惟查,就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
所謂之「所失利益」,乃指因身體受傷害致無法工作而造成原可預期之工作收
入損失而言,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謂為進行民、刑事訟訴等,既非屬因
身體受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情形,自無造成收入損失可言,是其所指之情形顯
難
謂係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
所稱之「所失利益」,其此部分請求乃
於法不合
。
㈤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因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鼻骨骨折、右臉切割傷併右手多處擦
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在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任職,年薪將近五十餘萬元,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目前則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固定,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所受傷程度
等情,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三十五萬元,
核
屬過高,應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故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逾五萬元部分 (即應再准許五萬元部分) ,為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附帶
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原審就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請求就醫交通費用逾四百六十八元部分,及請求工作薪資損失逾六千五百
三十二元部分
予以准許,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亦有理由。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由本院就駁回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
判決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就此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
~B 法官 黃信滿
~B 法官 戴嘉清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