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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本 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九四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判決所准許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太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玆引用外,補稱: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乙○○構 成侵權行為而判命應給付對造上訴人甲○○精神上損害賠償二萬元,無以證 人張紹桓證言為主要依據,: (一)對造上訴人之父吳國峰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鈞院刑事庭訊 問中供稱:「當天伊先到達公司,在開門時,告訴人乙○○無預警自後摀 住伊鼻子,並掐伊脖子,帶伊掙脫後,進入辦公室,本擬打電話叫伊兒子 甲○○過來,為遭告訴人掛掉電話,至隔壁借電話叫伊兒子來,並由隔 壁公司之張紹桓先生陪同返回辦公室」等情足證張紹桓與吳國峰父子顯 然熟識,何能謂無偏頗之虞?且發生衝突時吳國峰父子及張紹桓均在場, 雙方眾寡懸殊之勢已然十分明顯,上訴人焉能有打傷對造上訴人之機會。 (二)對造上訴人甲○○所受傷勢極為輕微,竟以精神上受極大痛楚而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其有刻意誇大渲染之情自明,則伊主張上訴人將伊 拉打成傷之事,又何以無誇大栽贓之可能?對造上訴人甲○○之傷害係其 奪走卷宗後小腿不慎階梯所致,並非上訴人所為。 (三)本件事實上係對造上訴人甲○○父子及張紹桓三人共同拉扯毆打上訴人, 造成上訴人左手、右側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此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三三○一號判決確定在案。故上訴人於當時主張正當防衛已唯恐不及, 怎有對對造為傷害之機會?原審無視於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四四 四號所認定之事實,故判決顯有嚴重瑕疵。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函 影本一紙、各類所得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上訴人乙○○醫療費用明細表一 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乙○○與伊均為鐸達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鐸達公司)之股東,因公司經營管理問題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吳國峰意見相 左,對造上訴人乙○○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鄉 ○○路○○○巷○○○號二樓鐸達公司辦公室內,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 有右手背挫傷三乘四公分之傷害。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 址鐸達公司樓梯間,為搶去上訴人取走之公司卷宗,而與上訴人互相拉扯,致上 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擦傷一乘一公分、二乘二公分兩處、右小腿擦傷六乘一‧五公 分等傷害,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乙○○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五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未傷害甲○○,原審認伊構成侵權行為而判命應給付甲○ ○精神上損害賠償二萬元,無非以證人張紹桓證言為主要依據,惟證人張紹桓與 吳國峰父子顯然熟識,有偏頗之虞,且發生衝突時吳國峰父子及張紹桓均在場, 雙方眾寡懸殊之勢已然十分明顯,伊自無打傷甲○○之機會,甲○○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二日所受之傷害係為搶取伊之卷宗致自己碰撞所致,與伊無關,且甲○○ 亦造成伊右手、右側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甲○○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鄉○ ○路○○○巷○○○號二樓鐸達公司樓梯間,遭對造上訴人乙○○毆打,致受有 左手前臂擦傷一乘一公分、二乘二公分兩處、右小腿擦傷六乘一‧五公分傷害等 情,業據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四號刑事案件偵 查中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且證人張紹桓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三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場證稱:不認識乙○○,有見過甲○○但不太熟‧‧‧甲○ ○收拾東西要下樓梯,乙○○要搶甲○○的卷宗,兩人發生推擠、扭打等語,亦 有本前開刑事案卷在卷可稽參酌證人與兩造均非熟識,核其所言亦未偏袒任何 一方,復願具結擔保其證言屬實,是其證言自可採信,上訴人乙○○徒以證人陪 同上訴人甲○○之父吳國峰返回現場,即推論證人與甲○○應屬熟識,而認證人 證詞偏頗,屬無據,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甲○○另主張對造 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毆打伊成傷乙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 為證,惟此已為對造上訴人乙○○所否認,且診證明書僅得證明有傷之情,並不 足以證明該等傷害究係如何造成,或係由何人所為,而上訴人甲○○就此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信。又上訴人乙○○雖稱其亦遭甲○○毆打, 受有右手、右側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云云,惟此部分縱令屬實,因其就此已另 案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在本件審酌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既於前開時、地毆打上訴人甲○○,致甲○○受有左手前臂擦 傷一乘一公分、二乘二公分兩處、右小腿擦傷六乘一‧五公分等傷害,而不法侵 害上訴人甲○○之身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上訴人甲○○因遭對造上訴人乙○○施加暴力行為,毆打成傷,是其 主張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採信,從而,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上訴 人甲○○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其自陳從事保險業,兼鐸達公司負責人,月入約 六萬元,無不動產,上訴人乙○○亦自陳無不動產,現為鐸達公司股東,月入約 四萬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二萬 元為當,逾此所為損害金之請求,即難謂為正當。原審據此認定,判命上訴人 乙○○應給付上訴人甲○○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部分之請 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等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求 予廢棄,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已無礙本院前述 認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游婷麟 ~B   法 官 吳從周 ~B   法 官 程怡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B法 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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