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總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被
上訴人 東勝通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一
法定代理人 李元桃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板簡字第六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
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總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因積欠林淑華債務,無法給
付,故將公司讓渡給林淑華承接。讓渡當時,林淑華一再要求當時負責人黃公
彥需將公司債務全數列清,並一一清償,而黃公彥確已
列舉詳實,其中並無
本
件系爭債務,況依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債務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六、七月間,
距讓渡當時不過二、三個月,並
非遠不考而未列入,故本件債務之真實性實屬
可疑。
㈡又本件書面文件均係由被上訴人片面所製作,所有證人亦均係被上訴人所僱用
之司機,未有任何文件係由上訴人所簽認,原審竟認定有
形式證據力,容有未
合。
㈢再由證人林阿生之證述可知,本件係一訂單總額為十五萬九千元之訂單,
而非
數件訂單之總和,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即有不合。
㈣又本件如為被上訴人所承租運送,究竟有無運送契約?係於何時?目的地為何
?導遊小姐名字?運送之客戶為何人?均付之闕如,如何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
上訴人租用車輛。
㈤而如無運送契約,至少訂車單、簽認單或用車結帳單應由上訴人所簽認,被上
訴人之司機劉廣興、李進發之證詞稱簽認單使用人欄係總督派的人簽的,究是
何人?在何時?因何事而簽發,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㈥又證人林阿生又表示曾協調租車金之債務,林淑華未到,許明順(林淑華丈夫
)有到,就此上訴人鄭重否認,蓋上訴人未曾接獲被上訴人協商要求,亦未曾
指派許明順前去洽談,許明順亦未曾前去洽談此事。
退萬步言,許明順即便曾
與被上訴人洽談,是否就是洽談此事?其亦非公司負責人如何代表公司?
㈦上訴人公司之領隊均是公司職員,均屬在職,不可能調借外面領隊,如有公司
職員簽名,必可查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
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言詞辯論期日,被
告未到庭,而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淑華委任陳梨雪為訴訟代理人身份應訊,原
審並當庭改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續行審理,並未另行對被告
送達庭期通知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未到庭,而依原
告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此觀原審卷宗第二十一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明。然
關於被告委任陳梨雪為訴訟代理人
一節,依卷附其所提出之
委任狀,係以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林淑華個人身分委任陳梨雪,是於原審,被告並未合法委任陳梨雪為
訴訟代理人,是原審當庭改定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告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被告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既未經
合法通知,原審自不得依原告聲請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按當事人之訴訟
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
乃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通知之第一審被告,依原告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
法令。而上訴人復
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
裁判,以補正
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
為維持審級制度,
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
庭)另為
適法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黃信樺
~B 法 官 王士珮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B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