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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飛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端瑩   訴訟代理人 陳達義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呂棟隆   訴訟代理人 吳維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三重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六九號第一審宣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 1、系爭支票當初是上訴人向訴外人企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企兆公司」), 購買機器付價款而簽發予該企兆公司,而企兆公司把系爭支票拿去票貼,現 在企兆公司跑掉了,上訴人有告企兆公司詐欺。因為企兆公司(機器)沒有 全部交,所以上訴人才不付這張支票的錢。 2、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沒意見,但是佈民 有限公司跟企兆公司兩家公司的負責人是配偶關係。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三十日,票號B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 元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一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提示系爭支 票遭退票,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六十萬元及 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與企兆有限公司的事情被上訴人並不清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 因為佈民有限公司拿系爭支票來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 港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票號BC0000000號,面額新 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 一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於第二審補稱:上訴人與企兆有限公司的事情被上訴人並不清楚,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因為佈民有限公司拿系爭支票來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等語 。上訴人則以:當初系爭支票上訴人向該訴外人企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企兆 公司」)購買機器付價款而簽發予該企兆公司,而企兆公司(機器)沒有全部交 ,現在企兆公司跑掉了,所以上訴人才不付這張支票的錢。佈民有限公司跟企兆 公司兩家公司的負責人是配偶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發 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票號B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六十萬元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提示系 爭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當初系爭支票上 訴人是簽發給訴外人企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企兆公司」),是因為買機器付 價款而簽發,企兆公司(機器)沒有全部交,現在企兆公司跑掉了,所以上訴人 才不付這張支票的錢及佈民有限公司跟企兆公司兩家公司的負責人是配偶關係云 云,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佈民有限公司及企兆公司分 別為執票人之前手及前前手,而被上訴人對於該上訴人因系爭簽發購買機器交付 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手間之原因關係所爭執之事由,復已表明並不知情,此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 ,從而依前揭法律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 人之前手間(含前前手企兆公司)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上訴 人前述抗辯,自無可取,難為有利之斟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執 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起 訴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三十日,票號B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支票( 即系爭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之 事實為可採,而上訴人前揭原因關係之抗辯,既難為有利之斟酌,已如前述。是 被上訴人本於前揭票據法律關係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 ~B 法官 徐福晉 ~B 法官 楊志勇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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