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裕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
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第二審程序規定
,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一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其於上訴狀內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限
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