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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裕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 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第二審程序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一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其於上訴狀內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限 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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