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0一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壹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部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即
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
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該
切結書所附之庫存表簽署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五日,係屬
兩造簽署
切結書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後。是此份
庫存表係被上訴人自己
嗣後自行登載,兩造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簽之切
結書內容,並不包括
系爭機車,而僅指大哥大庫存而已。
(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購買系爭機車時,絕未有邀被上訴人合夥經營
大眾公司,此有系爭機車發票、稅款繳納單據、行車執照新領登記書皆署名
上訴人姓名
可稽,系爭機車自屬上訴人所有,絕
非大眾公司所有。
(三)上訴人實際付款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此有匯款單、大眾公司日記帳所載
「簡先生借款」可知。至被上訴人主張有部分車款係被上訴人用現金或由其
子林谷峰之支票所買
云云,實因上訴人要遠赴中南部行銷產品,僅一次以現
金交付公司會計、一次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之子林谷峰,委託代為繳納系爭
機車分期付款,豈知
渠等另行郵匯或開立支票付款,反誣稱
惟其所購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大眾公司日記帳一件、並
請求函詢機車在公司會計帳目中是否屬公司庫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八十四年間上訴人邀同被上訴人投資合營大眾公司,經營大哥大生意。系爭機車
為大眾公司所購買,但使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其後公司結束合夥經營,雙方共同
對帳,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四十三萬元將庫存購回,否則庫存即歸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機車即為公司庫存之一,其後因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未獲兌現,系爭機車即
屬被上訴人所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
依職權函詢台北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有關八十四年度出廠之機車,至今中
古機車價格為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查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佔用其所有之機車一部,是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一部,並賠償該機車之折舊金額三萬五千元。其於上訴後,
另追加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並
擴張聲明請求賠
償金額為二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是上訴人
追加之訴訟,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
,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訴之追加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向喜相逢車業行價購車牌000000
0號機車一輛,發票金額為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並另向績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質押貸款購買,
嗣後分期繳清,並取得該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已納稅證明,是
系爭機車係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竟取走系爭機車據為己有,
迄今仍未返還,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機車並賠償二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四
年五月一日協議共同出資經營大眾公司,為了業務之方便而購買系爭機車,故系
爭機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實際上
所有權人為大眾公司。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一日兩造結束合夥關係,並立切結書載明上訴人以四十三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大哥大庫存,而該切結書所附之庫存表即包含系爭機車。然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
嗣提示不獲兌現,是系爭機車依切結書之約定已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
將系爭機車交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二、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係屬其所有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分期付款約定
書、分期付款繳款收據及匯款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
牌照稅繳款
書等件為證,此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車為兩造合資之大眾公司所出資購買,僅係以上訴人之名
義登記云云,雖提出分期付款匯款單一張、收據四張(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至第
七十五頁)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一件,其上並未註明匯款人姓名
,另三紙收據上係記載收受丙○○即上訴人支付分期款五千四百二十元,及其
付款之支票銀行、帳號等,經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機車分期款有部
分是用大眾公司之支票,有部分是用伊的現金,或伊兒子林谷峰的支票付款等
語互核後可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所提出之匯款單部分係被上訴人現金付款、
收據上記載支票到
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者,為以林谷峰之支票付款、
其餘三張收據上記載支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八月三十一日
、九月三十日者,為大眾公司之支票付款。復查其中有關以大眾公司支票付款
部分,上訴人主張係伊向大眾公司借款,用以支付機車分期款項,並非大眾公
司本身支付車款等語,並提出大眾公司之日帳簿為證,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大
眾公司日帳簿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該日帳簿上記載:「五千四百二十元六月
二十三日(簡借)」(原審卷第一0二頁)、「五千四百二十元八月三十一日
簡先生借款」(原審卷第九八頁)、「五千四百二十元九月三十日機車分期(
簡借款)」(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庭呈附卷),是上訴人主張係
伊向大眾公司借款等語,並非無據。至被上訴人或林谷峰個人匯款部分,縱屬
真實,亦屬
渠等個人為上訴人支付車款之關係,不足以證明大眾公司有支付系
爭機車之分期價款。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匯款單、收據等,並不足以
證明系爭機車係由大眾公司支付車款所購買,被上訴人就大眾公司本身有支付
車款之事實,未能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車係借用上訴
人名義登記,實係大眾公司所購買云云,尚嫌無據。
(二)被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機車於兩造終止大眾公司之合夥關係後,雙方簽定切結
書,將系爭機車與其他公司庫存,約定由上訴人支付四十三萬買回,惟上訴人
所開立之支票未獲兌現,系爭機車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證
,然上訴人否認系爭切結書所附庫存表之真正,並主張簽定切結書時,僅指公
司之大哥大庫存,並不包括系爭機車在內,切結書之庫存表是被上訴人嗣後自
行登載等語。
經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簽定切結書,其上載明:
今丙○○先生開出支票一張,金額新台幣四十三萬元,向甲○先生購買『大哥
大庫存』,如支票兌現,甲○先生必須將庫存歸屬丙○○:::等語,該切結
書後另附有「庫存表」,其上除記載大哥大品名、序號、數量、金額外,另於
最末一項加載系爭機車一部,且於庫存表末行記明總金額及時間「十一月十五
日」,有切結書及庫存表附卷足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一日寫切結書,後來整帳到十一月十五日才寫庫存表,庫存表是伊女兒
寫的,伊女兒是公司會計等語,顯見切結書與庫存表並非同時間製作,且切結
書上載明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大哥大庫存」,並未提及系爭機車,庫存
表既係事後製作,其上卻又記載與切結書所載「大哥大庫存」文意不符之系爭
機車一部,是該庫存表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被上訴人雖抗辯庫存表有拿
給上訴人看過,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況系爭機車係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並非
大眾公司資產
一節,已如前述,衡情上訴人亦無於兩造結束合夥經營時,再出
資向被上訴人購回系爭機車之理。是被上訴人就兩造切結書約定之庫存,即已
包括系爭機車之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
自難憑採。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機
車,應
堪採信,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機車一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折舊金額及使用之不當得利二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部分,按
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機車,
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該機車,上訴人自當受有損害,而該機車折舊迄今,其殘餘價
值約僅剩一萬元,有台北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縣機商樑
字第三六號函
在卷可稽,
是以該機車購入價格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計算,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應為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因
無權占有系爭機車所得受之利益,自亦應不超過此機車減損之價值為合理,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折舊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在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於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其
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
本案於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
上訴人自無「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有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情事,是
上訴人
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併予駁回之。
五、因本案論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本
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
~B 法官 李君豪
~B 法官 白光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B
書 記 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