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一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 人 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
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零肆拾元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一號民事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
償
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元,
固非無見。
惟抗告
人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列有乙筆鑑定費用額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
並以檢附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明細表,但鈞院
上開裁定所附之
計算書卻未列入,以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元。查抗告人已取
得上開鑑定費用之收據,金額分別為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及六千五百元,合
計為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
按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此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既已取得上開鑑定費用之收據,則該筆鑑定費用亦
應列入,為此狀請鈞院更正原裁定,准將上開鑑定費用列入,以保權益等語。
二、經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錦輝
~F0
~T40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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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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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裁判費 │ 一七二、九八九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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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一、九六0元│由相對人預納二、五二0元,支出一、九│
│ │ │六0元,尚餘五六0元移入第二審。 │
├────────┼────────────┼──────────────────┤
│
公示送達聲請費 │ 九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民事旅費 │ 六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鑑定費用 │ 二七三、一二0元│由抗告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二五九、四八四元│由抗告人預納。 │
├────────┼────────────┼──────────────────┤
│第二審送達郵費 │ 一、七九一元│由第二審移入五六0元,聲請人預納一四│
│ │ │、六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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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二五九、四八四元│由抗告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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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送達郵費 │ 三九0元│由抗告人預納。(尚欠一六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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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一0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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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九七0、0一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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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抗告│ 七九四、0四0元│ │
│人之訴訟費用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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