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聲字第一二一五號
聲 請 人 陳慶中
被 告 天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如璋
右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八十一年度民執木字第六四六四號執行事件
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八十一年度民執木字第六四六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號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戴嘉清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B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