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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親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七七號   原   告  丙○○              送達   被   告  乙○○ 住所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日結婚,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離婚,且二人於離婚前二年即八十七年間即先行協議分居,自此即從未發生性行 為,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而被告乙○○之回溯受胎期間在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 生子,而被告甲○○果非被告乙○○之生父,實係原告與訴外人賴剛崙所生,為 使被告乙○○之血緣可獲真實,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 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賴剛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關係,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離婚, 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而該被告乙○○之回溯受胎 期間因乃在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 ○之婚生子,而被告甲○○果非被告乙○○之生父,實係原告與訴外人賴剛崙所 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為憑,並據證人賴剛崙證稱:「乙○○是 我與原告所生,我跟原告自八十八年初就一起生活,並發生性行為,而且我們已 作過親子鑑定證明此事。」等語甚明,又被告乙○○與證人賴剛崙確曾至馬偕醫 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本次鑑定共測試一種血型抗原,三種組 織抗原和十三種DNA標記,均無法否定賴剛崙是乙○○之父親(如在非親子關 係時應有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以上之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請見說明均為法否定 親子關係),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之比較,賴剛崙是乙○○ 父親之可能性為百分之九十九點00000000以上。」,此有馬偕醫院親子 鑑定報告一件在卷足憑,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 子,要屬真實,以採信。 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 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 0月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吳立晟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 以上開馬偕醫院鑑定報告,被告甲○○與被告乙○○二者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 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於法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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