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七七號
原 告 丙○○
送達
被 告 乙○○
住所
兼法定
代理人 甲○○ 住臺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日結婚,
嗣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離婚,且二人於離婚前二年即八十七年間即先行協議分居,自此即從未發生性行
為,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而被告乙○○之回溯
受胎期間因
乃在於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
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
生子,而被告甲○○果非被告乙○○之生父,實係原告與訴外人賴剛崙所生,為
使被告乙○○之血緣可獲真實,
爰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
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二件、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
人賴剛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關係,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離婚,
惟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而該被告乙○○之回溯受胎
期間因乃在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
○之婚生子,而被告甲○○果非被告乙○○之生父,實係原告與訴外人賴剛崙所
生之情事,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為憑,並據證人賴剛崙證稱:「乙○○是
我與原告所生,我跟原告自八十八年初就一起生活,並發生性行為,而且我們已
作過親子鑑定證明此事。」等語甚明,又被告乙○○與證人賴剛崙確曾至馬偕醫
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本次鑑定共測試一種血型抗原,三種組
織抗原和十三種DNA標記,均無法否定賴剛崙是乙○○之父親(如在非親子關
係時應有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以上之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請見說明均為法否定
親子關係),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之比較,賴剛崙是乙○○
父親之可能性為百分之九十九點00000000以上。」,此有馬偕醫院親子
鑑定報告一件在卷
足憑,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
子,要屬真實,
堪以採信。
三、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
日起,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
0月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吳立晟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
以
上開馬偕醫院鑑定報告,被告甲○○與被告乙○○二者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
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之訴
,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