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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親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暫命名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         乙○○暫命名               住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丁○○、乙○○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結婚,於八十 六年五月一日即因案遭羈押,發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始假 釋出監。渠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離婚,八十九年三月 八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被告甲○○因案入監戒治,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辦理戶籍遷出手續時渠始知悉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先後產下二女即被告丁○○、乙○○,因被告丁○○、 乙○○受胎時渠在監執行或遭羈押,被告丁○○、乙○○並非被告林嘉 凌自原告處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訴請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二份、出監證明書影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 、停止戒治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丁○○、乙○○確非伊與原告所生子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離婚,被 告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先後產下二女即被告丁○○、乙○○,因被告丁○○、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 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推定被告丁○○、乙○○為原告之婚生女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及出生證明影本二份為證,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丁○○、乙○○受胎期間係在監執行或遭羈押而未與被告甲 ○○同居之事實,已據提出出監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 ,原告在監執行或遭羈押之期間應無法與被告甲○○同居而使之受胎,是以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 應推定被告丁○○、乙○○為原告之婚生女,然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丁○○ 、乙○○之時未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知悉被 告丁○○、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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