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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原   告 乙○○             居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             送達代收人 宋紹曾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             二樓之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鎮○○街○○巷○○號五樓         丙○○ 住台北縣○○鎮○○街○○巷○○號五樓             籍設台北縣○○鎮○○路○段○○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六一號、門牌 號碼台北縣○○鎮○○街○○巷○○號五樓房屋(含陽台附屬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六一號、門牌 號碼台北縣○○鎮○○街○○巷○○號五樓房屋(含陽台附屬建物)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所為之聲明原係「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 鎮○○街○○巷○○號五樓遷還於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鎮○○ 街○○巷○○號五樓房屋交付原告云云,雖與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者不同, 意旨並無二致,本院認以主文所示較為明顯而已,附此敘明。)。 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係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被告丙 ○○則為執行債務人,被告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國光街十八巷十三號五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查封之際,雖無法確知 屋內居住何人,然其後經原告詢問系爭房屋之大廈管理員及轄區警員之查報函覆 鈞院得知,系爭房屋確係由被告丙○○自己居住,然被告甲○○竟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七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於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並已與被告丙○ ○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止。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項動產執行之規定為不動產執行所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查封之日係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七日,而被告甲○○陳報租約之日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依被告甲 ○○陳報租賃契約之日係在房屋查封之日二個月後,且被告丙○○仍居住於系爭 房屋中觀之,顯見被告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實為倒填日期虛構為之,被告間並無 租賃之事實存在。現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由原告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三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被告間之租賃契 約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甲○○無權占有而居住系爭房屋內,原告基於所有權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甲○○遷讓房屋;另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 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故被告丙○○(即出賣人)依據買賣法 律關係,應將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如其主 文第一、二所示。 ㈡被告甲○○所陳報之租賃契約中,所記載立契約人(乙方)甲○○之身分證號碼 其真實之身分證號碼,租賃契約之真正實有可疑之處,應無法律上之效力。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到系爭房屋時,被告丙○○仍居住其內,被告丙○○抗辯其 於八十八年二月底、三月初已搬離系爭房屋,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查封筆錄、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陳報狀、台北縣三 峽警察局三峽分局查報函(附照片十二幀)、被告甲○○陳報狀、房屋租 賃契約、權利移轉證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件(以上均影本)及履 勘現場照片二十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底向被告甲○○借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後無力償還 ,雙方約定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屋由被告甲○○租賃居住,八十八年六月被 告甲○○即搬至系爭房屋居住,雙方訂立的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至九 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止,以每月租金七千元抵還借款,共抵二十五萬元,剩下的金 額再由被告丙○○慢慢償還。 ㈡被告甲○○另陳稱:租賃契約係交給代書辦理,租約上的身分證號碼與其實際號 碼不同,其並無注意,事後才知情。 ㈢被告丙○○另謂:八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伊就已搬離系爭房屋,只剩被告甲 ○○居住其內,管理費在伊搬走前係由伊繳付,伊搬走後就由被告甲○○繳付; 八十九年五月,原告在系爭房屋看見伊,係因被告甲○○有事情要與伊商談,伊 始會在該處出現;且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上,載明不點交,原告不應要求伊負交 付標的物之責。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建物;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九號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並向台北縣三峽皇都A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查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 ;訊問證人王力夫、王耀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被 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之初,以被告丙○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排除侵害遷讓返還房屋,是以其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 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侵害排除請求權,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履行出賣人交付系爭房 屋之義務,核其性質,係屬訴之變更,然前後兩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丙○ ○並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拍定人,已獲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在案,被告丙○○係債務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其負有交付標的物予原 告之義務,然丙○○至今仍居住其內;而被告甲○○則以其與被告丙○○虛偽簽 訂之租賃契約,為其有權占有之權源,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讓,妨害原告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而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交付系爭房屋等語,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以其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為期三年,自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止,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有,不需遷讓; 而被告丙○○則以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即已遷離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 之拍賣公告上,亦註明不點交,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屋之拍定人,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二三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實施查封 時,未見被告甲○○在其內,而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始陳報對 系爭房屋有租賃權,然租賃契約上「甲○○」之身分證字號與被告甲○○真實之 身分證號碼不符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查封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被告甲○○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信為真 正。然被告丙○○抗辯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上,記載有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之 事實,為原告所自認,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九號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屬實。綜觀兩造之陳述,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告間之租賃契約 是否確係存在,可否對抗原告,做為被告甲○○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㈡被告丙 ○○是否已履行其交付義務? 五、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可對抗原告,做為被告甲○○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 本院徵諸下列理由,認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系爭房屋遭本院民 事執行處查封後始居住其內: ㈠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二三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查封系爭房屋後, 曾囑託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以下稱「三峽分局」)查明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 情形,經三峽分局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前往系爭房屋查勘結果,認系爭房 屋係由被告丙○○居住,並檢附現場照片十二幀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乙節,有該 執行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另證人即履勘現場之警員王力夫結證稱:「當天去時, 屋主不在家,管委會說現在有人住,但是現在沒有人在家。....主委說是潘 小姐在住,另有一個男的一起住。...客廳的茶几有一個寄給丙○○的信封, 而且已經開封過。當時的戶籍也是丙○○。進去後,有看客廳、房間、廁所。」 、「(除了此信封外,足以認是潘小姐的物品?)只有此信封,是否有其他人使 用或是潘小姐的物品,有開過是一般郵寄的信封,不是廣告單。查勘完畢回去, 再去查閱戶籍資料,確實是潘小姐設籍在那裡,也沒有人來陳述過。」等語;而 證人王耀德證述:「....問主任委員說是潘小姐住的房子。我問管委會是否 丙○○住的,主委說是的,但是不是常常回來住。在現場我們曾經看到壹張警察 單位的逮捕通知書,而上面的姓名確實是一位男性,但該男子非甲○○。」等語 明確(以上均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由現場擺設、拆閱 之信函、詢問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結果等節觀之,被告丙○○於八十八年 九月十九日之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查無其他可認被告甲○○亦住居其內之證 據。 ㈡再者,系爭房屋查封之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然被告甲○○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陳報租賃契約之日期係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間隔二月之久,被告甲○ ○雖辯稱其不知有查封之事,待其得知始向法院陳報,然衡諸常情,查封不動產 時,皆會揭示黏貼封條以達公示目的,被告甲○○既自稱住居該處,焉有事隔二 月始得知之理?其間之矛盾不容分說。又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之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命被告丙○○、甲○○分別畫出系爭房屋之配置圖,被告二人所繪之內 容大相逕庭,除此之外,另就被告丙○○之女溫雅雯是否同住系爭房屋?主臥室 究係被告丙○○與訴外人林清榮居住?抑或由被告甲○○居住?等情,被告間之 陳述(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見齟齬,可見於查封之際,被告甲 ○○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中,另被告又未舉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被告甲○○於 八十八年六月即已居住該處,顯見系爭租約確係倒填日期虛偽為之,被告甲○○ 以該契約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實於法不合。縱日後被告甲○○有居住於系爭房 屋之事實,然「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 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於不動產之查封亦準用之,參照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即明,被告 甲○○亦不得以系爭房屋遭查封後占有使用為具有合法權源以資對抗原告。至於 台北縣三峽皇都A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回覆本院之函件中,雖記載被告甲○○ 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但該函件上並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戳章,亦無代表委員之簽名,與前開三峽分局派員履勘時詢問主任委員之結果不 同,已見前述,再者,函件中記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後之管理費為被告甲○○ 所繳付,亦非被告丙○○所陳述係由伊交付,已見矛盾,因此,上開函件實不足 以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於租約上被告甲○○錯誤之身分證字號是否確因代 書疏忽而致,與上開認定無涉,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六、被告丙○○是否已履行其交付義務? 被告丙○○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則為系爭房屋之拍定人,按拍賣不失為買賣關係 之一種,出賣人(即債務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須負交付標的物予 買受人(即拍定人)之義務。被告丙○○雖抗辯: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 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原 告實無再請求伊交付房屋之理。經查: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赴系爭房屋履 勘時,系爭房屋內除被告甲○○之物品及即將贈送他人之物外,已無被告丙○○ 個人使用之物等情,製有履勘筆錄附卷可稽,復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 足憑,顯見被告丙○○確已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與被告丙○○抗辯之情詞 相符,但非謂如此被告丙○○即已履行交付義務,自被告丙○○、甲○○欲以訂 立虛偽之租約阻礙原告之占有標的物觀之,即可見被告丙○○實無交付之真意, 況系爭房屋尚未交由原告占有,被告丙○○雖有拋棄占有之事實,但仍未履行其 基於買賣契約應負之交付義務。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上雖為不點交之記載,然系 爭房屋之所以不為點交,因為被告甲○○陳報之租約所致,該租賃關係果係於查 封當時即已存在,則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房屋自不點交予拍定人,而應由承 租人繼續使用收益,惟若租賃關係於查封當時並不存在,則仍不免除債務人將系 爭標的物交由拍定人占有之義務,蓋拍賣公告中關於點交與否之記載,僅為執行 法院之執行處分而已,與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無涉,設當事人對租賃關係 之存否發生爭執,自得由受理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不受拍賣公告上「拍定後不點 交」之拘束。而系爭租約係倒填日期虛偽為之,不可以之對抗原告,已如前述, 則出賣人即被告丙○○自不能以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房屋之不點交,即可排除其 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所辯自不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甲○○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基於買賣關 係,請求被告丙○○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所為之聲明原係「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鎮 ○○街○○巷○○號五樓遷還於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街 ○○巷○○號五樓房屋交付原告云云,雖與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者不同,惟意 旨並無二致,本院認以主文所示較為明顯而已,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立證方法,核與判決 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書記官 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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