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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民國二             身分證             住臺北         甲○○○民國四             身分證             住臺北         丙○○ 民國五             身分證             住臺北         丁○○ 民國六             身分證             住臺北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 告以新台幣陸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分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與聲請人簽有借據兼約定事項交原告收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 萬元、四百萬元、六十萬元。如有遲延還款,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除仍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到期未依約履行,尚有如訴之聲 明所載債務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戊○○、甲○○○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有向原告借款沒錯,但現在沒有錢可償還,對借據沒有意見。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被告戊○○、甲○○○對借據及欠款事 實並不爭執;被告丙○○、丁○○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 約金,即無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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