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民國二
身分證
住臺北
甲○○○民國四
身分證
住臺北
丙○○ 民國五
身分證
住臺北
丁○○ 民國六
身分證
住臺北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利息、
違約金。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貳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
告以新台幣陸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分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
人,與
聲請人簽有借據兼約定事項交原告收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
萬元、四百萬元、六十萬元。如有遲延還款,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除仍
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到期未依約履行,尚有如
訴之聲
明所載債務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份、
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丁○○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戊○○、甲○○○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有向原告借款沒錯,但現在沒有錢可償還,對借據沒有意見。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被告戊○○、甲○○○對借據及欠款事
實並不爭執;被告丙○○、丁○○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以為
抗辯,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
約金,即
非無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