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八○期,於每月
十三日
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一.一七五計算,並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之
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
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一.八七五紀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則自調
整日起改按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本息
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本金及利息均屆清償期;又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
之內者,除按
上開利率計付外,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逾六個月
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僅
清償本金及利息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一百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
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十三日止,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八○期,於每月十三日按期攤還本
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一七五
計算,並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
加年息一.八七五紀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則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牌
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本息未按期清償,視為
全部本金及利息均屆清償期;又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除按上開
利率計付外,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逾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清償本金及利息至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一百
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
,自
堪採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十八萬七千一
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四、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丘淑慧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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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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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編號│
債 權 本 金 │ │ ├───────────┬────────────┤
│ │ │算 期 間│(年 利 率) │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
│ │ │ │ │百分之十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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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壹佰壹拾捌萬柒仟壹│自民國八十七年│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 │佰肆拾陸元 │三月十四日起至│ │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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