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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原   告 甲○○原名林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鍊金寶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因被告公司週轉之需, 由原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林仰晨借款提供被告公司作為平時支出之用, 原告總計借與被告公司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因被告公司股東間 之經營理念不同,原告乃退股,退股前原告之出資額及借給公司之資金原本 約定於八十八年底付清,被告公司未清償借款四百三十萬元,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之借貸關係是發生在原告與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其 亦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原告起訴之用語為負責人)林裕城之間,與被告本 人無涉云云。惟如依被告所辯,系爭借款係股東個人間之事,則為何當初原 告要將金錢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又被告公司何需支付借款利息?其他股東 又何需於協議書上簽字?又何需牽扯原告出資額之情事?由上述事證,在在 均足以說明本件借款乃被告公司所借,被告股東林裕城個人向原告借款。 股東林裕城雖曾開立面額九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惟該票據並未 兌現,依法上述借款債務尚未消滅,被告不能免除其返還借款之法律責任, 又林裕城係為代被告清償債務而簽立票據,乃新債清償,並非林裕城有為發 票行為即得謂本件借款債務係存在股東個人間。 2、林裕城證稱當初係先開立九百三十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後,才簽署協議書,惟 本件借款如真係原告與林裕城間之個人借款,則林裕城簽發九百三十萬元之 支票給原告後,其借款債務已清楚,自無需再簽署協議書。本件實際情形是 先簽署協議書後,林裕城才開立九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林裕城一再 說謊無非係為被告卸責,以逃避原告之追索,其用意即如同故意更換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丙○○,冀免除被告之法律責任。原告與林裕城原係親屬關 係,之前更合力經營被告公司,當公司財務週轉不良,原告乃出面向其他親 戚借款轉借公司以讓公司渡過難關,今被告公司已穩定經營,林裕城竟利用 原告不諳法律,藉簽署協議書以安撫原告,再簽發支票以欺騙原告,以讓原 告退出被告公司經營,今原告已退出被告公司之經營,竟又編織不實之借款 關係,復更換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圖完全免除法律責任,自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件、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 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一件、安泰銀行林仰晨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件、錄音 帶及譯文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需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借與被 告公司四百三十萬元,但原告提出之存入憑條僅二百九十九萬元,與原告主 張借貸金額四百三十萬元不同,且係銀行留底之文件,存入者係何人亦無法 證明,另提出之存摺係訴外人林仰晨所有,而上開證據縱係真實,充其量僅 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載明被告公司有借貸行為及償還義務,尚不足證被 告公司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 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 之人請求履行。本件原告雖主張借與被告公司四百三十萬元,但未能提出被 告公司之借款憑證,且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提出與訴 外人林裕城協議書、切結書,均未載明被告公司有借貸行為及有償還義務, 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次按解釋 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泥於文字致失真意。本件訴外人 林裕城已簽發面額九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就同一債務豈能雙重求償 ?可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自應認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四)按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額,出資額僅能移轉予 其他股東或其他投資人,公司並不能退還股東出資額,可見原告指稱被告需 退還原告之出資額與借給公司資金之「被告」應為林裕城,此由原告提出與 林裕城協議書、切結書及林裕城簽發之支票可證。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裕城。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松蒼及林陳玉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裕城變更為丙○○,此有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在卷可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陳明將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更正為丙○○,此應係可補正之事項,且此項補正係屬合法,自應准 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被告公司 週轉之需,乃由原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林仰晨借款提供被告公司作為平時支出 之用,原告總計借與被告公司四百三十萬元,嗣因被告公司股東間之經營理念不 同,原告乃退股,退股前原告之出資額及借給公司之資金原本約定於八十八年底 付清,惟被告公司迄未清償借款四百三十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系爭借 款確係借給被告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林裕城,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借與被告公司四百三十萬元,但原告提出之存入憑條僅 二百九十九萬元,與原告主張借貸金額四百三十萬元不同,且係銀行留底之文件 ,存入者係何人亦無法證明,另提出之存摺係訴外人林仰晨所有,而上開證據縱 係真實,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尚不足證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 存在。另原告提出與訴外人林裕城協議書、切結書,均未載明被告公司有借貸行 為及有償還義務,亦不足證明被告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存在,又林裕城已簽發面額 九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豈可就同一債務豈能雙重求償?可見兩造間 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末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公司並不能退還股東出資 額,可見原告指稱被告需退還原告之出資額與借給公司資金之「被告」應為林裕 城,此由原告提出與林裕城協議書、切結書及林裕城簽發之支票可證等情為辯, 請求原告之訴。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泥於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協議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安泰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安泰銀行林仰晨綜合存款 存摺、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惟以: 上述證物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前揭情詞置辯。經核原告 所提出之協議書係載:「茲鍊金寶有限公司之股東林增墻願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退出,而股東林裕城須將林增墻投資之股金伍佰萬及其外借資金肆佰 參拾萬元(合計玖佰參拾萬元正)悉歸還林增墻。並其名冊退出。」等文字,末 端並有原告及林裕城、林松蒼及林陳玉鳳等人之簽名,次核此協議書及被告公司 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觀,原告及林裕城、林松蒼三人之前均曾任被告公司之 股東,其中林裕城更係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而上開協議書中既言及原告自被告公 司退股後股金之返還,及相關借貸債務之償還方式,協議書中則有「...股東 林裕城須將林增墻投資之股金...及其外借資金...悉歸還林增墻...」 之記載,是本件與原告發生借貸關係者究係被告公司抑或林裕城,單自此協議書 之記載無法為確切之證明,是本件協議書簽訂時簽名者真意為何,實可釐清本件 之法律關係,先此說明。 五、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 定有明文。上開協議書上除原告外,尚有林裕城、林松蒼及林陳玉鳳三人,訊據 證人即原告之母林陳玉鳳證稱:「我那時並非鍊金寶(即被告公司)之股東,當 初原告要退股,這張協議書是林裕城寫的,錢是借給公司,林裕城說公司要買寶 特瓶,沒錢,公司要借錢,...」,證人即林松蒼則證稱:「當初原告要退股 ,林裕城寫好協議書要我簽名,我就簽了,他們內部情形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 林裕城有簽支票給原告。...」等語,以證人林陳玉鳳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 自無法明瞭被告公司之借貸關係,而證人林松蒼亦證稱不明瞭實際情形,是此二 人之證言並無法為本件任何之證明。而證人林裕城既係被告公司先前之法定代理 人,其究係以被告公司代表人或個人身分向原告借款,自係本件重要之爭點。證 人林裕城先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我跟原告有一起 做環保回收工作,原告...是鍊金寶公司的股東,股東還有原告的太太和我的 太太。我用我個人的名義去借錢,這張協議書是我個人跟原告借錢,五百萬元是 原告投資公司的設備,另外四百三十萬是我跟原告本人借的錢,這是陸續借的, 詳細時間已忘了。簽協議書我是鍊金寶的董事即負責人,這筆四百三十萬確實是 以我個人名義借的,這張協議書是原告當初要退股所要求寫的與鍊金寶無關。」 「(問:(提示安泰銀行存入憑條)為何你個人借要匯到公司的帳戶?)那時是 用公司的戶頭,讓會計去領比較方便。」復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 辯論筆錄中證稱:「當初我和原告一起做環保回收工作,因為工作上需要錢,所 以都用我的名義向人家調借,這筆錢是我借來,...我說我欠錢要用,所以原 告就借我,當初沒有約定利息與時間。這些錢我有拿來付給公司司機及回收寶特 瓶的錢,我那時是被告公司的董事,但都用個人名義借,我還有用個人名義對外 借款七百多萬,公司從未向原告借過錢,原告是我姐夫。」「(問:(提示林仰 晨存摺)為何用公司名義匯款給林仰晨?)我不懂,我認為個人與公司可以混在 一起,我才叫公司小姐匯款給林仰晨帳戶作為還錢,我記得有好幾次。原告都是 用匯款或現金交付,四百三十萬我都有收到。」等語,而上開證言均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原告因提供本件借款而向其兄林仰晨告貸,復將其中二百九十九萬元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內,而鍊金寶公司亦分別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 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分別匯款二萬五千元作為利息之用,此有 原告所提安泰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安泰銀行林仰晨綜合存款存摺各一件為證,以 原告與林裕城既均曾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林裕城復係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如係林 裕城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二人既同時經營被告公司之業務,原告豈有不將 其向林仰晨借得之款項匯入林裕城個人之帳戶?而林裕城焉有將其個人之借款以 被告公司之帳戶轉匯利息至原告之兄林仰晨帳戶內,以混亂被告公司及個人財務 之理?此與一般交易常情顯不相符;且依證人林裕城之證詞,此四百五十萬元係 為支付公司司機及回收保特瓶之費用,即均作為被告公司營運上之用,而非供林 裕城本人之用,亦難證明係林裕城因個人因素而向原告之借款;復參以上開協議 書之記載,前已開宗明義表明「『鍊金寶有限公司之股東林增墻』願自...退 出,...」,其內並有「...股東林裕城須將林增墻投資...及其外借資 金肆佰參拾萬元...悉歸還林增墻。並其名冊退出。」,如本件僅係林裕城以 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自無特別註明原告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且將與借款無關 之出資額列入協議書,復將被告公司原股東林松蒼亦具名於末端,此協議書與林 裕城曾簽發面額九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均僅能表示其有意願為被告公司清償對原 告之債務,惟不能改變借貸關係確係發生在兩造間,且因林裕城訂立協議書及簽 發支票而免除被告公司返還之責,是可認定本件係因被告公司業務上亟需用錢, 斯時林裕城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確 已交付陸續交付達四百三十萬元之金錢與林裕城,故被告所辯係林裕城個人名義 之借款云云,均無足採,原告主張與事實及證據相符,可採信;至於證人林裕 城所言其另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七百萬元,及被告公司以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規 定公司不得退還股東出資額為抗辯云云,經核均與本件借款無涉,本院自毋庸一 一進行論述,在此指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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