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身分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
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
期間
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止,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一計付,且約定未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就該筆
借款向原告投保「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因被告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
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已依約理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六十五萬零一百四十
八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已取得
代位求償權。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亦已依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移轉該筆借款
債權予原告,並依法通知
。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單、匯款單、債權移轉證明等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黃延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
○○之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提供
不動產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擔保設定
抵押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請求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該筆金額已於八十八年八
月九日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丁○○○之連帶保證責任即消滅。
(二)原告為保險保證業務之保險人,被保險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被保險人如發
生損失,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而對於
第三人如有損失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此為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之明定。
惟本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係由被保險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向原告
投保,
要保人為被告乙○○,且該件債務全然與被告丁○○○無任何關係,該
保險單被告丁○○○並
非債務人亦非保證人,
遽認被告為保證人亦無理由,應
找乙○○要錢。
三、證據:提出借據、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還款收據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先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嗣雖僅被告丁○○○聲明
異議,惟其異議理由為
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
等情,從形式上觀之,自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事由之
抗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此項
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乙○
○,則原告自
無庸再追加被告乙○○,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單、匯款單、債權移轉證
明等件為證。被告乙○○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以為抗辯;被告丁○○○
則以該筆借款已清償完畢及伊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或保證人,與伊無關;對於
原告所提出之八十萬元借據其為連帶保證人之情並不爭執,僅謂應由乙○○負責
清償
云云資為抗辯,然查: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借款本金係八十萬元之筆,而被告所提出之清償收據及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係分別為本金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之借款,及十四萬四
千五百零三元之信用卡消費款,並非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八十萬元借款,此
核
與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黃延偉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丁○○
○辯稱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
顯有誤會。而被告丁○○○復未能舉證以證
實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其所辯尚難採信。
(二)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二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既已依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將對借款人即被告乙○○之債權移轉予
原告,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前揭說明,此項擔保自隨同
移轉於原告,被告丁○○○辯稱伊非借款人及保證人云云,亦無可採。
二、
綜上所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保險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