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志文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一樓
右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曾經
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
參照) 。
二、起訴意旨略稱:被告與其夫丁○○ (另行判決)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
經營川大好墊企業社,明知「好墊」文字業經原告公司於七十三年間向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登記註冊,而取得使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
之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竟與丁○○共同自七十七年起於其企業社內連續多次
在其所製造販賣之類似商品汽車墊板上使用原告公司業經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
商標「好墊」字樣,並在該文字之前方冠以「川大」之店名,以每件較原告公司
售價為低之價格對外銷售,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標專用權,
嗣於八十年二月間經原
告公司發覺後經以
存證信函通知仍置之不理,並繼續使用。案經原告公司對丁○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刑事
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丁○○罪刑確定
,
上開判決理由並認定「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其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密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擬」。被告與丁○○為連續侵害原告公司商標專用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損害賠償
爰依商標
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計算賠償金額,依
經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之
十三張 (塊) 墊板,按其每張 (塊) 零售單價六千四百元之五百倍 (法定最低倍
數) 計算,賠償金額已達四千一百六十萬元 (尚未加算同條第三項之「專用權人
之信譽損害金額」在內) ,原告爰以右項所陳賠償金額四百一百六十萬元中三百
萬元之範圍內訴請被告與丁○○連帶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曾主張:被告與丁○○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
二年二月六日止,於其上開企業社內,連續多次於其所製造販賣之類似商品汽車
墊板上使用原告
前揭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好墊」字樣,並在該文字前方冠以「
川大」之店名,以每件較原告之售價為低之價格對外出售,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
權,而訴請被告賠償六千萬元,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三年
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
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三七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在卷
可稽,是本件原告係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
揆諸首揭說明,即
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至於原告所謂:本件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
案件 (按即丁○○違反商標法案件)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而以上
開刑案認定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將被告與丁○○列為共同被
告提起訴訟。此與另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案 (係以附帶民事所提損
害賠償案) 係以乙○○為被告,當事人並
非同一,且並非本於
事實同一性,且本
件之事實並未於該另案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非
同一事件,當非該案之
既判力所
及,不受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又本件係基於右開刑事案件及中央標準局八十
五年中台評字第八五○○三三號評定書評定之客體,亦即所謂「組件」為對象,
並非另訴之範圍所及,不容混為一談
云云,均顯屬無理,
要非可取,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戴嘉清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B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