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原 告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森輝
訴訟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
承攬被告於基隆市第一特獎工地之紙模板地磚工程
、噴地磚工程及防水工程,工程款分別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六千
三百五十九元、二十三萬零七十六元、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合計二百
六十萬零五百六十元。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各派
六名工人協助被告施作補修,以點工計價,每工三千元,共計十二工,稅外加
百分之五,合計
僱傭工資三萬七千八百元。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原告購
買纖維絲一千四百七十元,總計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點工款、貨款二百六十三
萬九千八百三十元,被告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尚欠一百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
元未給付,
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㈡
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簽約後,羅律光始終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名義,代
表被告與原告接洽
上開紙模板地磚工程、噴地磚工程及防水工程之進行事宜,
並與原告達成第一特獎工地全部屋頂防水工程之口頭合約。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
間,羅律光並以被告董事長之身分開立支票交付原告,故羅律光在外觀上
顯有
代表被告公司之權,且在客觀交易上於一般交易時,足使原告自然認知其有代
表權。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請領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羅律光擔任
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任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故
原告應係信賴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且被告於羅律光卸任董事長後,對原告之承
攬施作工程亦不表示意見,使原告產生合理正當之信賴,亦應負
表見代理責任
。
三、證據:提出紙模板工程買賣合約書、會算單、點工證明單、
存證信函及回執、價
金計算表、工程合約之影本各一份、統一發票之影本七紙、支票之影本二紙為證
。並
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羅律光、羅律銘、羅律煌。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屏東縣分局調閱被告八十八年所得表、薪資支出表、扣繳憑單、發票、支出明
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與各承包商之契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所有上開第一特獎營建案,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購自羅傑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羅傑建設公司),並委託羅傑建設公司代管。關於工程之營建工作
,原告係發包予東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坤營造公司),雖有委任原告承
作紙模板工程,但並未委託原告承攬噴地磚工程及防水工程,且該二工程款項已
由東坤營造公司全數具領,被告實無再給付予原告之理。另羅律光於八十八年十
月間即卸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約,自不應令被告負給付責
任。
三、證據:提出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工程契約之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向經濟部商業司函調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之變更登記事
項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嚴森輝變更為丙○○,再經變更為顏森輝,並
均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法人登記書之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承攬被告於基隆市第一特獎工地之紙模板地磚
工程、噴地磚工程及防水工程,工程款分別為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
二十三萬零七十六元及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合計二百六十萬零五百六十
元。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各派六名工人協助被告施
作補修,以點工計價,每工三千元,共計十二工,稅外加百分之五,合計僱傭工
資三萬七千八百元。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纖維絲四包計一千四百
七十元,總計應給付之工程款、點工款、貨款為二百六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元,
被告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尚欠一百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未給付,爰訴請被告
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上開第一特獎營建案,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購自羅傑建設公司,
並委託羅傑建設公司代管。關於工程之營建工作,原告係發包予東坤營造公司,
雖有委任原告承作紙模板工程,但並未委託被告承攬噴地磚工程及防水工程,且
該二工程款項已由東坤營造公司全數具領,被告實無再為給付之理。另羅律光於
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卸任被告董事長,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約,自不應令被告負
給付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承攬被告於基隆市第一特獎工地之紙模板地
磚工程、噴地磚工程及防水工程,工程款合計為二百六十萬零五百六十元。又原
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各派六名工人協助被告施作補修,
以點工計價,每工三千元,共計十二工,稅外加百分之五,合計僱傭工資三萬七
千八百元。另被告向原告購買纖維絲一千四百七十元,總計二百六十三萬九千八
百三十元。被告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尚欠一百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未給付之
事實,
業據提出紙模板工程買賣合約書、會算單、點工證明單、價金計算表之影
本各一份、統一發票之影本七紙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董事長羅律光到場
證述「基隆第一特獎工地之工程是由我發包,當時我是把紙模板工程以被告名義
發包給原告承攬,另外相關之噴地磚工程還有防水工程也是發包給原告承作,也
是以被告名義來發包的。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及八月十一日有以點工計價之方式請
原告支援六名工人協助施作修補工程」等語在卷
可憑。即被告就有將上開工程中
之紙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承作,並已付款一百五十萬元乙節,亦不爭執。
四、被告雖抗辯羅律光係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九月間擔任其公司董事長,同年十月間即
已卸任,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噴地磚工程、防水工程之
承攬契約,點工計價
契約及纖維絲
買賣契約等語。
惟查,
⒈上開第一特獎建築工程,原為羅傑建設公司所興建,工程之發包由當時任職羅
傑建設公司企劃副理之羅律光負責,嗣該建築工程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由
羅傑建設公司出售予被告,上開工程由被告委任羅律光負責發包乙節,業據證
人羅律光到場證述「第一特獎工地是我全權負責全部工程,剛開始我是羅傑建
設企劃部之副理,工程由我統一發包,後來第一特獎工地賣給聯成食品,當時
聯成是由羅律煌擔任董事長,工地仍由我繼續負責發包,因為兩家董事長都相
同,所以聯成同意我繼續負責發包工程,八十八年五月到九月我是擔任聯成公
司董事長,我卸任以後仍然繼續負責第一特獎工地之工程,因為當時已經在做
收尾之工作了,我只是繼續把它完成。」等語明確,即被告亦
自認其接手上開
第一特獎建築工程後,係委託羅傑建設公司代管等語(詳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
四日
答辯狀所載),則於上開第一特獎工地工程賣歸被告所有以後,被告仍委
由羅律光處理工程發包事宜,應可認定,則羅律光應屬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締
結契約,且該契約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況
⒉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羅律光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代表被告公司
與原告締約承作基隆市第一特獎工地之紙模板地磚工程、噴地磚工程及防水工
程,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要求原告各派六名工人協助
被告施作補修,以點工計價,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纖維絲一千四百
七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商業司函調被告公司之
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為羅
律光,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再變更登記為顏森輝,亦有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在卷
可憑,則羅律光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之際
,顯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揆諸公司法上開規定,自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
告締約。被告抗辯羅律光無權代表其與原告締約,委有誤會,不足採取。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一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