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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6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購地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   被   告 乙○○ 住臺北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地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溫石釗購地,並交付購地款項,買賣契約因故未能達成 ,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與溫石釗達成共識,購地款項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由溫石釗分期返還,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溫石釗並未依約履行 ,幾經追索均告罔然,依協議書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溫石釗負起一次返還之責 任,而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返還上開購地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三百二十萬元的票是伊借給溫石釗的票,不是作為買土地 之用。伊亦未接到溫石釗說要談和解的通知。 三、證據:提出分期清償協議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協議書是伊所簽的沒錯,溫石釗告訴伊先不要還錢給原告,還有糾紛,因 為原告有開一張三百二十萬元的票用來買土地給溫石釗,結果跳票了。溫石釗說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還要和原告談和解。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清償協議書為證,被告對該協議書之真正及訴外 人溫石釗並未依協議返還原告購地款等情,並不爭執,僅以溫石釗說還有糾紛, 要談和解云云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無 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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