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
被 告 乙○○ 住臺北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地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溫石釗購地,並交付購地款項,
惟嗣因
買賣契約因故未能達成
,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與溫石釗達成共識,購地款項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由溫石釗分期返還,並由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惟溫石釗並未依約履行
,幾經追索均告罔然,依協議書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溫石釗負起一次返還之責
任,而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返還
上開購地款。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三百二十萬元的票是伊借給溫石釗的票,不是作為買土地
之用。伊亦未接到溫石釗說要談和解的通知。
三、證據:提出分期清償協議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協議書是伊所簽的沒錯,溫石釗告訴伊先不要還錢給原告,還有糾紛,因
為原告有開一張三百二十萬元的票用來買土地給溫石釗,結果跳票了。溫石釗說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還要和原告談和解。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分期清償協議書為證,被告對該協議書之真正及訴外
人溫石釗並未依協議返還原告購地款
等情,並不爭執,僅以溫石釗說還有糾紛,
要談和解
云云置辯,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
非無
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