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
原 告 乙○○
甲○○○
丙○○
法定
代理人 王燦榮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利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
被告為勝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嗣追加被告晉恆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其理由為勝弘公司與晉恆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
,同時勝弘公司概括承受晉恆公司工地及債務,依
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晉恆
公司應就此項債務,於二年內負連帶責任
云云。
惟查,被告勝弘公司並不同意本
件訴之追加,且本件
訴訟標的對晉恆公司及勝弘公司,並
非必須
合一確定,又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分別針對兩家不同公司,
難謂其基礎
事實同一,復有礙訴
訟之終結,是其
追加之訴,
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君豪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