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
原 告 莊敬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福來
被 告 廷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群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廷福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群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廷福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群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廷福工程有限公司供
擔保、新台幣
陸萬肆仟元為被告群耀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廷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廷福公司)訂有供油契約書一份,約
定被告廷福公司所屬車輛得於契約
存續期間內以記帳方式,至原告經營之加油站
加油,由被告廷福公司之職員簽名為憑,被告廷福公司應於每月一、十六日與原
告對帳,確認無誤後即由廷福公司簽發當月票據以付款,查被告廷福公司自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合計積欠原告加油款新台幣(下同)
五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被告群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耀公司)因與廷福
公司為關係企業,故原告並未另外與被告群耀公司訂立書面供油契約,
惟群耀所
屬之車輛亦均至原告之加油站加油,以均以記帳方式為之,其自八十九年七月三
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合計積欠原告加油款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五元。前述加油
款,核其性質係屬被告向原告買受各類油品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原告屢向被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判令原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供油契約書影本一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二件、被告廷福公司之簽帳單
七十三紙、被告群耀公司之簽帳單三十紙、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廷福公司以記帳方式,至原告經營之加油站加油,自八十九年
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合計積欠原告加油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八
十九元;被告群耀公司亦以同樣方式至原告之加營站記帳加油,積欠自八十九年
七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加油款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五元之事實,
業據提
出供油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廷福公司之簽帳單七十三紙、被告群耀公
司之簽帳單三十紙、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於相當時期為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
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廷福公司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送達,被告群
耀公司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丁、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吳從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