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之一五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
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付本息,如有遲延,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以為
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