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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8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之一五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並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 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付本息,如有遲延,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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