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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8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四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 萬元,由原告預扣利息二萬五千元後,交付被告四十七萬五千元,被告又以 生意上週轉為由,再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原告因前債未清,原不擬出借,被 告表示一個月內即可償還借款,並願開立一張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擔保,原告亦以預扣利息之方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 日分別於安泰銀行提領五十七萬六千元、第一銀行提領十六萬三千元,加上於 第一銀行匯款二十萬零七千元,而實際交付九十四萬六千元予被告。於清償 日之前,被告要求將該張支票抽出,另交付一張以王俊傑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為之前開借款之清償,被告於 約定清償日並未依約履行債務,所交付之支票亦因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 票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開實際支借款項一百四十二萬 一千元。 三、證據:提出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原告之安泰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影 本各一份、第一銀行匯款單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一紙、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 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元,並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由原告預扣利息二萬 五千元後,交付被告四十七萬五千元,嗣被告又以生意上週轉為由,再向原告借 款一百萬元,原告因前債未清,原不擬出借,被告表示一個月內即可償還借款, 並願開立一張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擔保,原告亦 以預扣利息之方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分別於安泰銀行提領五十七萬六千 元、第一銀行提領十六萬三千元,加上於第一銀行匯款二十萬零七千元,而實際 交付九十四萬六千元予被告,惟於清償日之前,被告要求將該張支票抽出,另交 付一張以王俊傑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 票為之前開借款之清償,詎被告於約定清償日並未依約履行債務,所交付之支票 亦因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匯款 委託書影本、安泰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匯款單影本、支票影本、 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單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 日送達予被告,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 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四十二萬零一千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程怡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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