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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9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重新路方向(即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光華路交岔口時,竟疏未注意幹 線道即光華路上有無車輛駛入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冒然通過,致撞及被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及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刑責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 一六一三四號起訴,鈞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受不法侵害而致重傷 害全然不能行動。據醫所診斷一年內無法復原,尤在三個月內由他人特別看護 扶持無法生存,因而導致喪失勞動能力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受有之損害計 有: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㈡復健費:二十萬元 ;㈢薪資被害前受僱每月工資三萬六千元,以一年計算為四十三萬二千元;㈣特 別看護人即原告之女黃麗蓉原任職工資每月四萬元,現停薪專任看護,以三個月 計算:合計十二萬元;㈤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總計:一百十二萬三千九百四 十九元。另扣除原告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四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原告因本 件車禍之發生,尚受有六十四萬九千一百零八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十四萬九千一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已逾道路中心線,應不發生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 之問題,其因見原告之機車超越道路「中心線」逆向駛來,即刻停車,自無過失 可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本件醫 療費用由全民健保負擔部分之請求權已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並非原告 得對被告請求之權利,是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實付金額僅為數千元,原告竟請 求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顯屬無據。又復健費部分:依原告之受傷情況,及 原告平時騎機車,身體好好的,又能跑步之情狀,應無復健之必要。至於原告提 出金石國術館、雄輝國術館之收據及中華民國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整復證明書 ,並非醫院之支付收據,為無可採。對此部分,被告認其並非復健必要費用。又 所有復健費用合計亦不足二十萬元。另原告在蕾貝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蕾貝 佳公司」)籌備處,係打零工,每月薪資不可能為三萬六千元,故其應舉證證明 其每月薪資為三萬六千元。且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需療養之時間前後 僅為七個月,乃原告竟以一年為期計算其工作損失,亦屬無據。又看護費用方面 ,原告既未舉證「非由他人特別看護扶持無法生存」,且醫院診斷證明書復無應 請特別護士看護必要之記載。再者,原告之女黃麗蓉非其所僱用之人,其請求此 部分之看護費用,已屬無據。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並無過失。鈞院縱認被告有過 失,原告亦與有過失,故原告請求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原告無駕駛 執照駕車,又未靠右在機車道上行駛,復「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竟超越道路 中心線(即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應為肇事之主因,對於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且得以免除被 告之賠償,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十二時卅分許駕駛機車行經三重市○○○街、 北華街口,遭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碰撞,以致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一三四號起訴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一件為證 ,被告固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辯稱:伊駕駛之自小貨車已逾道路中心線,應不發生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之 問題。又伊在肇事前,業已減速慢行,做隨時可以停車之準備。在肇事時,並已 駛逾「道路中線」。因見原告之機車超越道路「中心線」逆向駛來,即刻停車, 自無過失可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劃現場圖,又明顯得以看出原告係因超 越中心線逆向行駛而肇禍。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復載 明:原告「無照駕駛」,「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自小貨車肇禍等語 ,是其認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顯屬違誤。事實上,伊駛逾 道路中心線時,見原告超越道路中心線,逆向駛來,即刻暫停,並無違規云云。 經查: ㈠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營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 重市○○○街往重新路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 街與光華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中興北街)車應暫行讓幹道車(光華路)先行,竟疏 未注意幹線道即光華路上有無車輛駛入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冒然通過,撞 及原告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告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 告因此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 六一三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宣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 注意義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興北街交岔路口,該路 口無號誌,光華路為雙向二車道,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中興 北街路幅小於光華路,無車道劃分及分向設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參,光華路為幹線道,中興北街為支線道無疑,又肇事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前開二車撞擊停止位置均已逾路口中央,並位於被告同向車 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 偵字第一六一三四號卷宗可資佐證,顯見被告及原告應可注意並能注意遵守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徵原告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駛近上開交岔 路口之時間相差無幾,雙方皆非不可發現對方來車,時倘雙方均能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搶越前開交岔路口,被告能暫停讓幹線道上之原告人車 先行,而原告亦能於通過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即不至於發生系爭道路交通事故 ,肇致原告受傷之結果,而被告怠於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使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及其過 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在刑事偵查及訴訟程序中,臺 灣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與本院所認定者,無何扞格,此有鑑定意見書及 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可供參考。 ㈡再者,被告於警訊中曾供述:「我當時因見路口有閃紅燈,我就跟在一部貨櫃車 後面慢慢往前開時,甲○○從我與貨櫃車兩車縫隙鑽過去時我立即剎車,甲○○ 所騎RFX-一五一號輕機車不慎勾到我的保險桿後,甲○○與所騎RFX-一 五一號輕機車仍繼續前進後倒在我右側車旁,當時時速約五、六公里左右」(見 偵查卷第四頁反頁),足見被告在閃紅燈之支線道上行駛違反規定,未暫停讓在 閃黃燈之幹線道上上行駛之原告車輛先行甚明,再自現場圖所繪機車倒地處恰在 雙黃線上附近,並未超過道路中線,而被告於警訊中如前陳稱:甲○○之車輛勾 到其車之保險桿後仍繼續前進後倒在其右側車旁,顯然被告係正面撞及原告機車 右後車身(見原審卷第七二頁照片)後,原告並未立即摔倒,而於通過被告之車 輛後始摔倒,依此,被告應係見原告之機車勾住其車前保險桿後仍繼續行駛至機 倒於其車右側後始停車,其車輛應亦已前進若干距離,否則機車不致於倒於其車 之右方約略於車身中部位置,是本件亦不能以其停車之位置已超過道路中心線, 而認其撞及點係在已超過道路中心線處而無過失,或在幹線道車之原告應讓伊車 先行,或係原告機車超過道路中心而撞及其車,是被告辯稱其已超過道路中心線 ,係原告超過道路中心線逆向行駛撞及伊已停止之車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恪遵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竟疏未注意當地之交通狀況,致與原告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則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損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認定。至於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逕行穿越該路口,同有肇事原因,雖可認定,原告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亦僅生被告得請求減少賠償之問題,不影響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爰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前往臺灣省立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以下簡稱 「三重醫院」)、金石國術館、美德中醫院、輝雄國術館就診,支出一十七萬 三千九百四十九元之醫療費用,且原告尚須支出復健費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三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紙、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美德 中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金石國術館收據影本二紙、輝雄國術館收據影本一紙 、中華民國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整復證明書影本一紙、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 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二紙為證。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實付金額僅為數 千元,乃原告竟請求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顯屬無據。又依原告之受傷情 況,應無復健之必要。至於原告提出金石國術館、雄輝國術館之收據及中華民 國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整復證明書,並非醫院之支付收據,為無可採云云。 ⒉按侵害身體、健康所生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並未明定有 醫療費、參照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自應將侵害身體、健康之醫 療費支出,按其性質歸入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項目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亦明示因車禍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 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肇事之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意旨。又保險給付請 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 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 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 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 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 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 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 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原告僅得請求其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依據原告提出之三重醫院、台北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記載,僅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元(60+50+1105+1102+6300+5 0+50+45+9713+45+100+50=18670)元係其自行支出者。又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 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六十六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電話費用亦同,前揭 醫療收據中,於下列費用係(診斷)證明書費:三重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十三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四百五十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五 十元(收據編號0八三0九六)、四十五元(收據編號0八三一一九)、台北 醫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一百二十元、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四十五元, 共計七百二十三元,均係開立證明書之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造成之 損害,不得請求。綜上,原告得請求台北醫院、三重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為一 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00000-000=17947)。因原告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有以背架固定之必要,參諸卷附診斷證明書影本即明, 原告支出五千五百元購買背架,業據提出收據影本二紙,並無不合。 ⒊按健康受損時,除以西醫治療外,尚得以中醫治療,則延請中醫治療,其醫療 費用自得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美德中醫院 診療,支出四百十八元之藥劑費用,除此之外,美德中醫院並非原告最初就診 之醫療院所,為明瞭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之情形,確有拍攝X光片之必要,是 以原告支出拍攝X光片費用六百元,核屬醫療上之必要。 ⒋至於一般國術館施以推拿等治療,通常應經中、西醫師之指示勸告,如未經醫 師指示,必須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原告主張至國術館治 療,以致支出費用云云,固據提出收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查,原告所受 傷害,其復健方式以肌肉訓練及電療為主,推拿治療並非絕對必要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向三重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北縣重 醫歷字第0四七三四函檢附病歷摘要表乙份附卷可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前往國術館施以推拿等方式之復健,係基於中、西醫師之指示或勸告,自難推 認原告所受傷害有以推拿等方式復健之必要。又原告請求前往金石國術館、輝 雄國術館就診支出二十一萬三千元(28000+73500+9000+22000+7000+73500=21 3000),自非允當。又原告主張其尚須支出復健費二十萬元云云,然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其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17947+5500+418+600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 ㈡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埔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 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害。原告主張受僱於蕾貝佳公司籌備處,日薪一千二百元 ,每月工資則為三萬六千元,因傷一年無法工作,致損失四十三萬二千元之工資 ,業據提出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在蕾貝佳公司籌備處,係打 零工,每月薪資不可能為三萬六千元,故其應舉證證明每月薪資為三萬六千元。 且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需療養之時間前後僅為七個月,乃原告竟以一 年為期計算其工作損失,亦屬無據云云。經查,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 年五月二十七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蕾貝佳公司籌備處,日薪一千二百元,有 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而觀諸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所載,原告於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其在蕾貝佳公司之薪資額為一萬 九千六百十三元,是以原告於當年度在蕾貝佳公司工作約十六至十七日,惟查, 吾國一般給薪以月薪為常,且停業損害之衡量,係以被害人既有之工作能力,於 車禍發生當時,在正常之情形下得與一般人受僱他人所獲致之薪資而言,是以被 告辯以原告係以打零工維生,即認原告之停業損失不得以月薪計之云云,要無足 取。另參之三重醫院認原告大約須經三至六個月期間之療養,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北縣重醫歷字第0四七三四函暨檢附病歷摘要表 乙份附卷可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需一年之療養期間,是以原告以一年計算 其無法工作之損失,核屬無據。衡之原告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 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害非輕,且施以手術後尚須輔以背架,對其勞動能力自有影 響,是以原告出院後療養六個月,並無悖違常情之處。準此以觀,原告自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七日因本件車禍入院診療,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出院,已歷時三個月 ,期間分別住進臺北醫院、三重醫院治療,加計前述出院後須療養六個月,原告 無法工作之時間為九個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三十二萬四千 元(36000*9=324000),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女黃麗蓉原任職工資每月四萬元,現停薪專任看護,以三個月計算, 合計十二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離職申請書暨證明 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原告既未舉證「非由他人特別看護扶持無法生存」,且醫院 診斷證明書復無應請特別護士看護必要之記載。原告之女黃麗蓉亦非其所僱用之 人為由置辯。惟按被害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而僱用職業護士之看護費用,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惟若係由親屬朋友代勞時,其情形亦同,不能因此免除加害人之責 任,故應衡量及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至於親屬朋友看護時,茲因被害人之親屬朋友本可請人代 管營業,亦可僱用職業護士來照顧被害人,自只能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第十二胸椎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於住院期間 行動不便,須人看護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三重醫院函查屬實,有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北縣重醫歷字第0四七三四函暨檢附病歷摘要表乙份附卷可稽 ,是以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共計九十日之住院期 間自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惟原告住院後,雖須休養六個月,業如前述,然原告身 著背架後,身體雖然稍有不適及行動上亦有不便之處,然非全然喪失自主之行動 能力,應無另行僱請看護之需要,原告主張三個月內須人看護,尚非不當。又現 今在台北縣境內之看護工,二十四時伴護者之工資為每日一千九百元至二千元; 日班或夜班(十二小時之伴護者)之工資約為每日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乙節 ,有台北縣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件影本一紙在 卷可參,原告於住院期間須人全天照護,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於住院期間僱請伴 護,須支付十七萬一千元至十八萬元,是以原告因傷勢嚴重而須看護隨身照顧, 未僱用看護工,而由其女黃麗蓉辭去每月薪資四萬元之工作,前往醫院擔任看護 ,原告雖無看護費之支付,但親屬即其女黃麗蓉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應衡量 僱用看護工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十二萬元(40 000*3=12000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告之請求,自屬允當。 ㈣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夫黃 看約於十六年前因病死亡,原告育有二名子女黃麗容、丙○○,現已成年,於車 禍發生時在蕾貝佳公司籌備處工作,現於好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接聽電話之 工作,有戶籍謄本、台北縣三重巿博愛里里長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被告於 車禍發生時,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營生,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其抗辯被告係國 小畢業,經濟不佳,生活貧困,無力負擔鉅額賠償,係以打零工即臨時工,近因 經濟不景氣,現在失業中等語,原告並未加以爭執,然而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第 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出院後除須休養六個月外,並須進行肌肉訓練 及電療等復健,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可疑。本院 審酌前述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暨其他實際狀況, ,認原告請求二十萬元之慰藉金,應屬公允,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云 云,尚乏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24465+324000+ 120000+200000=668465)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輕機車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原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於法有據。茲斟酌兩造過失程度情形 以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三分之一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三分之三之 過失責任,職是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四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 (計算方式:668465×2/3=4456 43,元以四捨五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亦因此受領四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之保險金,為兩造所 不爭,原告受領之保險金額既逾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被告主張扣除之,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既已獲償,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書記官 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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