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
原 告 三才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銘展不銹鋼廚具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鎮○○街○○巷○○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原告以經營不銹鋼廚具(流理台)及其零件、木製品(傢俱)、廚房
用具(鍋子鏟子電鍋)、衛浴設備之買賣及有關產品之進出口為業。被告自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起,即陸續與原告有商業上之交易往來,向原告訂購
傢俱及廚具設備。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被告開始大量向原告訂貨,總買賣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其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於八十九年三月起陸續依約交貨予被告,被告以發票人為劉哲安,彰化商業銀
行三峽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四紙(
發票日、金額、票據號碼詳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共計一百三十八萬元為價金之給付,
詎料
前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以存
款不足為由
退票,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貨款,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
,為此
爰依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及送貨單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四紙、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影本二紙、發票影本七紙、銘展不銹鋼廚具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起即陸續與原告有商業上之交易往來,
惟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起開始向原告大量訂貨,總買賣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六
十一元(其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以發票人為劉哲安,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為付款人之支票四紙(發票日、金額、票據號碼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一
百三十八萬元為價金之給付,原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交付之前揭支票屆期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貨款,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且
避不見面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送貨單影本、支票影本、台北
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本件
起訴狀繕本已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三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
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
予以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送送達
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程怡怡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