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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0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乙○○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 ,分一百八十期於每月十日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清償本金及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所符之擔保放款借據為證,被告既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故依上開證據,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 陸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 惠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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