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乙○○
相 對 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伍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
,分一百八十期於每月十日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清償本金及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
擔保放款借據、
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所符之擔保放款借據為證,被告既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故依上開證據,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
陸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 惠 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
書記官 曹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