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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0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新莊巿建中街十六巷二 十七號,召集民間互助會一會,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二千元 ,每月十五日開標,共計四十一會,原告參加二會,被告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投標時可不親自到場而 委託會首代標,及會員間此並不完全認識且並未到場投標之機會,向原 告及其他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後再向其他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 ,以此隨意捏造任一活會會員得標之詐術,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會款,計詐得原告會款一百四十萬元,該互助會同時參加會員中尚有 兄林明雄、弟林志昌,父親林燈基皆已得標,被告同意自應繳死會會款中 交付原告,因而被告清償四十萬元(兄林明雄二十萬元、弟林志昌十萬元 、父親林燈基十萬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會款一百萬元。為此,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二號起訴 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刑事卷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各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新莊巿建中街十六巷二 十七號,召集民間互助會一會,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會會款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每月十五 日開標,共計四十一會,原告參加二會,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投標時可不親自到場而委託會 首代標,及會員間彼此並不完全認識且並未到場投標之機會,向原告及 其他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後再向其他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 以此隨意捏造任一活會會員得標之詐術,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會款,計詐得原告會款一百四十萬元,惟該互助會同時參加會員中尚 有兄林明雄、弟林志昌,父親林燈基皆已得標,被告同意自應繳死會會 款中交付原告,因而被告清償四十萬元(兄林明雄二十萬元、弟林志昌 十萬元、父親林燈基十萬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會款一百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二號起訴 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 號刑事卷全卷查明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B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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