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雙橡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精彩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三之一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示。
(二)陳述:緣被告精彩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五
月、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銅版紙、新聞紙、雜誌紙、模造紙等,三月份、
五月份、六月份貨款(含稅)依序分別為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一
百二十九元、一百零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元,總計共
一百六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
惟被告收受貨物後,竟
拒付貨款,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十三件、出貨單十四件、統一發票十件、請款單各四件為
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末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請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月、六月間,向原告訂購多筆銅版紙、新
聞紙、雜誌紙、模造紙等,金額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六元,惟被告收受
貨物後,
迄今仍未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訂貨單十三件、出貨單十四件、統一發
票十件、請款單各四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五千零八
十六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