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九樓之七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九樓之七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
百六十八萬元,言明週轉一個月即行歸還,被告二人並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故當
場付一紙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四二○四─六;票號五三三二四
○;
發票日七十六年未填月日)金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為憑據。另八萬元則未
立字據。
詎屆期,因支票未填載發票日不能提示,且該帳戶內亦無任何款項可資
提領,而未獲償,經屢催被告均未置理,為此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伊確實有拿被告乙○○的票去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八萬元,並約定該筆借款由
被告二人連帶負清償之責,但借款實際是公司拿去用的,現在公司倒了所以沒
辦法還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僅辯稱:所借的錢為公司所用,公司倒了,伊也無力清償等語;被
告乙○○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原告之主張,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
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