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鎮○○路○○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八樓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第三人潘林秀英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邀同
本案被告為
連帶
保證人,簽訂
擔保借款契約書,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原告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並約定清償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每月付息
一次,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全部償
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
嗣第三人潘林秀英借得上開款項後,除繳納至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即未依約履行,本金尚欠一百八十萬元,依約全部債
務已視為到期,
旋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丙○○所有之
不動產,經拍
賣分配受償,尚不足清償借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被告對此自應復
連帶償還之責,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
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潘林秀英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邀同本案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擔保借款契約書,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原告款新台
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並約定清償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每月付
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全部
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嗣第三人潘林秀英借得上開款項後,除繳納至八十七年十
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外,未依約履行,本金尚欠一百八十萬元,依約全部債
務已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經拍賣
分配受償,尚不足清償借款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
時期就該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該原告
起訴狀繕本,
此有送達回證
足憑,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
抗辯,依法視同
自
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
,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案原告起訴請求之被告僅有丙○○一人,自不生本案判決
諭知與何人
連
帶給付之問題,特此敘明,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丙、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楊志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書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