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佶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請求判決被告應自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之二之廠房遷出,交還原
告營業,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遷出交還廠房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
五仟元及准予選派甲○○為佶原工業有限
公司清算人。
第一項前段請准予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緣原告佶原工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佶原公司)係由被告與、甲○○、李謀才等
三兄弟於七十九年底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之二成立,經營模具
等業務,並推選由甲○○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
嗣因兄弟債務糾紛而起
爭執,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同意清算解散公司,有財務分配同意書
可證,原
告之
法定代理人甲○○均按同意書履行,
詎被告竟以同意書沒有經過全體股東
同意應屬無效為由,拒不依同意書第六條之約定
推定甲○○
清算人清算公司,
以致公司無法清算,而被告在未清算前在未經股東同意竟佔用公司工廠私自營
業收入佔為己有,並住在工廠內拒不搬遷,雖然口頭終止
借貸關係亦拒不搬遷
,妨害原告之營運,所以被告無權占用應遷出工廠交還原告,以維權益。被告
並稱廠房除了擺放機器外,另一側設有辦公室及三個房間由股東使用,其
所稱
股東各使用一間,並
非事實,原告要進入公司還遭受被告之毆打,亦有判決書
可證。
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霸佔公司工廠營業,使用工廠內機器,以廠房一六
0.四一平方公尺 (四十八.五坪)計算,每月出租
第三人租金可收入三萬五
仟元,(鐵皮廠房出租每坪伍佰元),又使用機器每月折損一萬元計算,故請求
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佔用時起算每月賠償原告新台幣四萬五仟元至遷出工
廠交還廠房為止,至被告並稱其沒有使用公司之機器,但在分配同意書上被告
已承認使用機器部份應支付機器消耗費十萬元,而且目前被告還在營業利用公
司機器加工生產模具,賣給建聯縫衣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益隆精密壓鑄有限
公司、裕泰壓鑄廠有限公司,並使用閤翔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均可通知到庭
查證,又查公司電費每個月數仟元亦
足證明其有使用公司機器生產,否則電費
不會那麼多,有收據可證。
末查,
兩造與李謀才三兄弟合組佶原公司,石寶英、呂秋香為拆名股東未出資
本,三兄弟同意解散清算公司,三方面均依同意書交付給對方款項,未料原告
負責人甲○○提出擔任清算人要清算公司,被告竟拒絕簽字蓋章,井稱未經全
體股東同意,以致公司無法清算解散,影嚮股東權益,所以依同意書之約定及
公司法第八十一條、一一三條規定,請求准予選派甲○○為佶原公司清算人,
以資解決,今被告答辯供稱是原告食言說分配同意書無效,欲將廠房內之機器
私行遷走,
惟恐公司財產遭不法變賣故
乃遷入廠房內以使監看機器,事實剛好
相反是被告不同意,因為當時股東均同意清算,機器亦已分配各股東有分配表
可證,今被告不同意才會起訴,查公司清算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全體股
東有糾紛,不可能配合解散清算公司,所以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為此請選派甲○○為公司之清算人,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公司章程、同意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
四三號刑事判決、電費收據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按佶原公司法係依法成立之公司法人,雖其主要資金均由兩造及訴外人李謀才
三兄弟籌集而,但其依法具有獨立之人格,並非股東可恣意定奪其財產或存滅
,必也依法定程序始得合法為公司解散、清算之效力,故而被告乃要求甲○○
應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可分配公司財產。詎反被甲○○誣稱被告藉故
食言,並稱分配同意書無效,竟欲膊廠房內之機器私行運走,被告惟恐公司財
產遭不法變賣,始遷入公司廠房旁,原為被告及甲○○、李謀才所設之房間內
,以監看機器。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應從新莊市○○○路○○號四樓之二之廠
房遷出,亦非有理由。蓋
前揭址之廠房內之設置,除擺放機器外,另於一側設
有辦公室及依序為甲○○、甲○○及李謀才三兄弟之房間,且該三房間於公司
設立之初即為如此使用,並非被告有任何強佔行為,至於各房間或大門之鎖,
亦從未更換,甲○○、李謀才二人均可自由出入,被告亦未利用公司之機器營
業,被告亦為股東之一,原告請求被告自
系爭廠房遷出,自非有據。
再查,前述廠房內之各該房間雖係公司之財產,但自始即係供股東之使用,係
屬公司設立時已定之處置,此一
使用借貸關係,乃伴隨股東身份而,非公司得
片面終止此一使用借貸關係。又退步言,甲○○亦同時擁有一個房間,竟基於
一己之私,只要求終止公司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自己所佔用或李謀才所使
用之房間則可繼續使用,其意思表示顯乃單純為損害被告權益之行為,依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亦有
權利濫用之嫌。又佶原公司業經甲○○向稅捐
稽徵處申請停業在案,原告稱被告不搬遷,妨害公司營運,至屬謬論;至於其
主張交出營業權云,亦非
法律上所定之權利,殊無准許之餘地,遑論被告根本
無從交出,至於原告稱被告使用機器,私自營業,被告堅決否認,原告應舉證
證明之。
末按,有限公司清算,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
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
又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原告公司從未依法
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或選任清算人,原告主張應推選甲○○為清算人,無非係
依財務分配同意書而來,惟不論該同意書是否得視為股東決議,然其要求法院
選派甲○○為清算人,實屬於法無據。
參、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及廠房配置圖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履勘現場,並調閱佶原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自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之二之廠
房 (下簡稱系爭廠房)遷出,並將佶原公司之經營權交還原告經營,並自八十八
年六月一日起至遷出及交出經營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五仟元;
備位聲
明為:請求選派甲○○為佶原公司之清算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
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應自系爭廠房遷出,交還原告營業,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起至遷出交還廠房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五仟元及准予選派甲○○為佶原工
業有限公司清算人。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被告亦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七款及同條第二規之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係由被告與甲○○、李謀才三兄弟籌組成立,以系爭廠
房為營業所經營模具等業務,並推選由甲○○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嗣因
兄弟債務糾紛而起爭執,三兄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同意清算解散公司,並書
立財務分配同意書,詎被告竟不依約推選董事甲○○為清算人,致公司無法清算
,而被告在未清算前,竟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即佔用公司工廠私自營業收入佔為
己有,雖經口頭終止借貸關係亦拒不搬遷,為此,本於所有權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及賠償原告因無法使用之損害,並選派甲○
○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
等情。
三、被告則辯稱:查原告公司雖有股東五人,然實際公司業務由被告與甲○○、李謀
才三兄弟經營,系爭廠房內除擺放機具及一間辦公室外,並設有三個房間供三兄
弟分別使用,被告基於股東之身分,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並非
無權占有,甲○
○未經股東決議,逕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片面終止系爭借貸關係,自不生效
力,亦有權利濫用之嫌。又被告與甲○○、李謀才雖有協議解散公司,然因原告
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應依法定程序進行解散、清算事宜,非被告及甲○○、李
謀才三兄弟即得處
分公司之財產,詎甲○○竟誣指被告食言,並欲將廠房內之機
器私行運走,被告惟恐公司財產遭不法變賣,始在系爭廠房內監看機器,並未利
用廠房內之機具營業,且甲○○亦申請公司停業中,原告稱被告妨害其營運,亦
屬謬論等語。
四、查原告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雖有股東五人,然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之股東為
甲○○、李謀才及被告三兄弟,並由甲○○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嗣兄弟
三人因公司帳目問題,時起爭執,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協議解散公司,並訂
立公司財務分配同意書,然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且原告公司目前停業中,僅由被
告居住於系爭廠房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財務分配同意書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正。故
本件厥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公司是
否已合法解散,並得依
上開同意書請求法院選派董事甲○○為清算人;㈡被告是
否無合法權源而佔用系爭廠房?
五、按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固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惟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解散,除
有章程所定解散事由或法定事由外,應經股東全體之同意,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有限公司組織,股東有五人,其
公司章程並未定有解散事由,亦無公司法所定之解散原因,雖實際參與公司業務
之股東甲○○、李謀才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協議解散公司並分配財務,
惟並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依法不發生解散之效力,自無須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
序甚明。況按,公司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外,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法
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八十一條亦有明文。縱原告
主張公司已合法解散,並決議推派甲○○為清算人等情屬實,甲○○既經合法選
任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本得依法執行清算事務,要無上開公司法第八十一條規
定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自無從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故原告依上開分配同意書
之約定,主張其公司已合法解散,並請求選派甲○○為清算人,依法
尚非有據,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查,本院於被告未接獲通知,而依職權履勘系爭廠房之結果,系爭廠房大門深
鎖,並未對外營業或有人在廠房內施工,機器亦未運轉,廠房內除放置機器外,
尚以木板間隔為為四個房間,依序作為辦公室及分別供董事甲○○、被告、股東
李謀才使用,其中除分配與被告之房間,目前由被告及其太太居住外,其餘二間
房間並無人使用,僅擺置不用之櫥櫃及零件,有
勘驗筆錄在卷
足憑,復
訊據證人
即被告之妻張月珍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四月與被告結婚後,即與被告居住在該廠
房內,原告公司係由被告及其他二名兄弟一同經營,由甲○○、被告對外招攬生
意後,部分工作發包給代工,部分由三兄弟在廠房內做,所得款項交由公司,三
兄弟只領固定之薪水,後來因帳目不清起爭執,所以兄弟三人同意解散,甲○○
、李謀才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即搬走,只有伊夫妻仍住在廠房內,但三兄弟因
對股份之分配有爭議,伊又被甲○○、李謀才打過,故不敢讓其等隨便進來,但
伊與被告僅住在廠房內,並未利用廠房內之機器營業等語,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甲○○亦
自承:原告公司對外係由其負責,有請過兩個工人,除部分發包外,其
餘由其等三兄弟利用廠房內施作,兄弟三人係領固定薪水,並各分配一個房間使
用,除被告夫妻有居住生活,其與李謀才僅上班使用,後來三兄弟協議分配財務
後,其與李謀才即搬走,但被告不願履行協議,又利用公司之機器生產,不願讓
其等進來等情,足認被告辯稱伊係基於參與經營之股東資格,由原告公司分配住
居上開廠房內,目前並未利用廠房營業等情,
堪信為真實。又按,借用人應於契
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
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公司分配系爭廠房之上開房
間供被告居住,性質雖為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惟被告既係基於公司股東之資格
,而配住於系爭廠房內,雙方並未訂有借貸期限,被告目前仍為原告公司之股東
,依上開法條規定,自
難認被告借貸系爭廠房居住之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而原告
又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之法定事由,而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
關係,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廠房內之機器營業,妨害公司清
算及營業,並不讓其他股東甲○○、李謀才進入
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既未經
合法解散,自無須進行清算程序,復依原告公司以往之經營方式,被告本得對外
招攬業務,並使用廠房內之機器生產,縱被告曾將營收所得納為己有,並不讓其
他股東甲○○、李謀才出該廠房,原告亦僅得請求其將營業收入返還公司,或由
甲○○、李謀才本於股東之資格,請求排除侵害,均尚難據此認被告係無權占用
廠房及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已解散,並已終止與被告間
之借貸關係,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於法亦有未合,無從准許。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蕭惠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