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廖素芳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
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初因需款向被告商借,被告稱其亦無現
款,但可由原告簽發本票,由其代向友人調現,原告遂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被
告。
惟被告
嗣稱其借款未果,並表示已將該紙本票撕毀,原告信以為真,未再
要求被告返還前開本票。豈知被告竟保留該本票
迄今,並於明知
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情形下,主張票據權利,
查封原告所有之
不動產,為此,
爰請求判決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其與原告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伊向大眾銀行中和分
行貸款,以現金借原告,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伊
云云,原告否認之,應由被
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於八十六年間因生意週轉需要,由被告出面向銀行借款,然於被告貸款
同時,原告已將原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陳榮華名下之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街○
號五樓之房地(下稱
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作為
擔保,焉有再開立本票
擔保之理?
⑶原告嗣因無力繳息,雙方
合意將上開房地
所有權歸被告所有,貸款債務亦由被
告承擔,至此,雙方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此由上開房地現均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早已交由被告管領使用,可資證明。且上開房地當時市價應有八百四十萬
元以上,再加上原告先前繳交之利息,被告本應再找補款項給原告,惟被告一
面仍在討價還價,一面即要求原告先簽定租約,以保障其權益,
詎原告簽定租
約後,被告即以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搬遷,並更換水電繳納單位。雙方既有租約
,更
足證雙方已合意將房地權利義務由被告承受負擔。
⑷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若原告果有積欠被告金錢,何以長達近
三年時間,原告均無須支付任何本息?且被告又何以遲至本票將
罹於時效之際
才主張票據權利?又被告既稱代原告向大眾銀行貸款七百萬元,如系爭本票係
作為擔保還款之用,亦應簽發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始符其利益,何有僅簽發
一百萬元之理?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土字第三五七二號
假扣押裁定一
件、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電費收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
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向伊借款一百萬,伊向大眾銀行中和分行貸款一百萬元給原告
,原告交付予伊,伊借款給原告未簽借據,直接現金交付。當時並未約定還款
期限,但原告說一定會還款,結果過了一段時間,原告仍未還款,伊才
聲請本
票裁定,伊當時向銀行總共貸了七百萬元。
(二)
本件緣起原告財務狀況不佳,其房屋業向上海銀行蘆洲分行申貸六百萬元,原
告欲增貸而無法如願,其後原告知悉被告債信極佳,應能貸得更多,遂商請被
告出名代向其他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被告後來順利向大眾銀行中和分行貸得新
臺幣七百萬元,比原告原先所貸與金額六百萬元高出一百萬元,就此一百萬元
部分,原告領收後即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清償之擔保,然其後原告未依
約繳交貸款,致被告為維自身債信須代為繳交,就此原告違約部分,被告自得
行使票據權利。
(三)另案八十幾萬的本票,就是伊幫原告繳貸款原告開給伊的,本件係因伊幫原告
多貸款一百萬元,現在原告沒有繳貸款,威脅到伊信用,所以伊聲請本票裁定
。當初伊幫原告貸款,雙方並無約定
報酬。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吳瑞麒。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號本票裁定卷酌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請被告代向友人借貸所交付,惟嗣被告並
未依約借得款項,並表示系爭本票已撕毀,原告信以為真,然被告嗣竟持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
因原告信用有問題,以其不動產僅能向銀行貸得六百萬元,遂借用伊名義向銀行
貸款得七百萬元,就被告多貸得一百萬元部分,原告
乃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今
原告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致伊信用受到威脅,被告顯已違約,伊自有權行
使票據上權利云云置辯。
二、
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八七九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一)被告先則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稱:系爭本票是原告向伊借款一百萬
元,伊向銀行貸款後直接交付現金給原告,原告遂交付本票給伊。被告並
自承
借款並未簽借據,亦未約定還款時間等語。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系
爭本票係因原告信用有問題,以其上開不動產僅能向銀行貸得六百萬元,遂借
用伊名義向銀行貸款得七百萬元,就被告多貸得一百萬元部分,原告乃開立系
爭本票供擔保,今原告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致伊信用受到威脅,被告顯
已違約,伊自有權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就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前後所述已
有齟齬,尚值存疑。
(二)如系爭本票係因借款原因而交付,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
交付金錢之事實,則原告援用原因關係之抗辯,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
縱使如被告
嗣後所稱係因伊幫原告多貸得一百萬元,原告遂開立系爭本票予伊
供擔保云云。然查:
⑴原告以其所有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後,由被告以該不動產持向銀行貸款
,雙方並未約定原告須給付被告任何報酬,為被告自承,則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用意為何?良以被告既自承兩造僅約定由原告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而該不動產
時市價經銀行鑑定達約九百萬元,
業據證人即承辦代書吳瑞麒到庭證述
綦詳(
見九十年八月二日審理筆錄),且嗣並向銀行貸款得七百萬元,則以該不動產
擔保銀行貸款即屬足夠,原告何以開立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予被告供擔保?實難
索解。
⑵本院進一步詢問被告系爭本票究竟擔保何種債權,被告又稱因原告嗣未繳納銀
行貸款本息,伊代為繳納,信用受到威脅,原告顯已違約,伊自有權行使系爭
票據上權利云云。惟就被告幫原告續繳銀行貸款本息部分,原告已另簽發八十
四萬五千元面額之本票一紙給被告,且該案現繫屬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
二號審理中,為被告自承
無訛,亦有該案審理筆錄一份在卷
足憑。足認系爭本
票並非用供擔保被告幫原告向銀行繳納之貸款本息。而被告所稱伊信用受到威
脅,原告顯已違約
一節,如被告因原告未向銀行繳納貸款本息而信用或其他財
產受有損害,自應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數額,惟未見被告舉證以明之。
至原告是否違約
等情,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當初有合意若原告未依約繳納
銀行貸款本息,則系爭本票即充作原告給付被告之
違約金,此不僅原告否認,
被告亦自承兩造當初並無約定報酬,證人吳瑞麒亦證稱兩造當時並未約定其他
條件,
祇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其依約繳納銀行貸款本息,等貸款還清再
交還原告等語(見同上筆錄)。綜上,尚
難認原告係同意於未依約繳納銀行貸
款時,將系爭本票充作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應無疑義。至所謂擔保原告依約繳
納銀行貸款云云,亦須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而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方得就其所
受損害據以行使票據上權利,其理自明,惟被告迄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受有何損
害及損害額若干,是其率而行使系爭票據上權利,自有未合。
⑶又原告謂其因無力繳納銀行貸款本息,遂經兩造合意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歸被告所有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
及收據各一件,存證信函載明原告承租被告上開房屋,未依規定繳交租金,限
兩星期內搬離...等語,電費通知亦可看出被告已將上開房屋之用戶收件人
、收件地址變更為其本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實,被告辯稱並無合意受讓上開不動產云云,自無可採。則被告既已受讓上開
不動產,就銀行抵押貸款之部分,亦應一併承受,不待贅言。被告既應承受上
開不動產之銀行貸款部分,系爭本票所謂原告就一百萬元部分擔保依約向銀行
繳納本息云云,即無此項債權存在,原告之主張,
洵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被告無從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抗辯
殊無可採,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 法官 李君豪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B
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