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丙○○
丁○○
法定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與李素鑾間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丙○○(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丁○○(七十七年一月
十三日生)係李素鑾與乙○○所生之婚生子,李素鑾與乙○○於
離婚時約
定原告由乙○○監護(
嗣改約定為
共同監護),李素鑾已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日因車禍意外死亡,其於與乙○○離婚時起至死亡時止,均係單身,
未再結婚,被告甲○○(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僅係李素鑾結識之男友,李素鑾未與之結婚。
㈡然李素鑾死亡後,被告以其願與李素鑾冥婚為由,徵得李素鑾父親之同意
冥婚,嗣被告便製作結婚證書,將結婚證書日期填載為李素鑾死亡前之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持
上開結婚證書前
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惟事實上該婚姻當事人之一方已死亡而不存在,自
不可能結婚,且先前又未曾依法定方式結婚,因此被告與李素鑾間之婚姻
不能成立。
㈢原告係李素鑾之
繼承人,就
本件訴訟自有利害關係,因被告與李素鑾有無
婚姻關係關乎被告是否為李素鑾之
繼承人,而與原告之
應繼分為何有必然
關係,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虞,有賴確認判決除去,為此提起本
訴。
㈣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原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
之
戶籍謄本、被告及李素鑾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嗣改為:無意見)。
二、陳述: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我在我家二樓有向李素鑾求婚,當時我家人
及林妙玲(即結婚證書上記載之介紹人)在場,李溪水(李素鑾之父)不在
場,李素鑾有答應,但尚未舉行公開儀式她就去世了,後來才辦冥婚,我是
希望給死者一個名份,完成她的心願,我不知冥婚是無效的,才去辦登記。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二人係李素鑾與李芳珍所生之婚生子,李素鑾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日因車禍意外死亡,而李素鑾與被告之戶籍謄本則記載:李素鑾與被告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申請登記
等情,有原告
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
謄本二份在卷
可稽。
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之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查依被告及李
素鑾戶籍謄本之記載,李素鑾與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登記,此項記載應足令
第三人信其二人間有婚姻關係
存在,且被告在形式上為李素鑾死亡時之配偶,對李素鑾之遺產有繼承權。
就身為李素鑾法定繼承人之原告而言,被告與李素鑾間婚姻關係之存否,足
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繼分減少),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與李素鑾間婚姻存否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僅係李素鑾結識之男友,李素鑾未與被告結婚,但李素鑾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後,被告以其願與李素鑾冥婚為由,徵得李素鑾父
親之同意冥婚,被告便製作結婚證書,將結婚證書日期填載為李素鑾死亡前
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持上開結婚證書
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惟事實上該婚姻當事人之一方已死亡而不存在,自
不可能結婚,且先前又未曾依法定方式結婚,因此被告與李素鑾間之婚姻不
能成立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亦承認其
與李素鑾間雖有結婚之意願,惟尚未及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李素鑾即已過
世之事實,陳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我在我家二樓有向李素鑾求婚
,當時我家人及林妙玲在場,李溪水不在場,李素鑾有答應,但尚未舉行公
開儀式她就去世了,後來才辦冥婚,我是希望給死者一個名份,完成她的心
願,我不知冥婚是無效的,才去辦登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筆錄
)。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關於訴訟上
自認或不爭執
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不成立之原因事實不
適用之。被告此部分自認固
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本院仍應
依職權調查之。而經本院觀以卷附之被
告據以申請
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其上記載之結婚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地點記載為:「自家」,惟至戶政機關申請登記日期卻為李素鑾過世
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適與被告承認之事實相符,則結婚證書之記載
及被告申請登記之日期,應足以證明被告
上揭承認應屬事實。原告主張被告
與李素鑾間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
堪信為真正。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
推
定其已結婚。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我國結婚之
形式要件,係採形式婚主義中之儀式婚,若未踐行此一公開之儀式,縱使雙
方有結婚之意願或已同居,法律上仍不能認為其等婚姻已合法成立;
嗣後即
令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固可推定其等已結婚,但亦得以
反證證明雙方未
具備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推翻其推定。查被告與
李素鑾於李素鑾生前雖有預備結婚之意願,但尚未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業
見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其二人間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嗣由被告在李素鑾過
世後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其二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李素鑾間婚姻不成立,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復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B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