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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於泰國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十月十七 日入境本國,原告因受限於法令無法於本國工作,常與原告發生爭執,並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返回泰國,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 務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認證書影本、 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及聲請傳訊證人周慧娟、胡郁婷。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 住所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人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泰國籍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並提 起本訴訟,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 同居之義務,係屬婚姻效力之規定,揆諸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本件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又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於泰國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十月十七 日入境本國,嗣原告因受限於法令無法於本國工作,乃常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返回泰國,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 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四、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壹條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於泰國登記結婚,離婚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認證書 影本、戶籍謄本正本附卷可稽,是兩造婚姻關係尚在持續中,應認定。次查證 人胡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在台灣找不到工作而回泰國,已經很久沒看到 被告回來(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證人周慧娟證稱被 告約一兩年前回泰國,回去之後未與原告聯絡,僅稱要離婚要給他錢(見本院前 開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與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返回泰國,迄 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大致相符。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出境後,未再 入境臺灣,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 年五月三日函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各一件附卷可參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未 履行同居義務,應堪信為真實。末查,被告雖因法令限制無法在我國國境工作而 返國,查此應係其與原告結婚之初即屬可知,自不得認係正當理由,故被告拒 絕履行同居義務,尚難認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婚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丘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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