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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為武漢人士,婚後育有二女一子(均已成年),由於被告重男輕女 ,致對待女兒的教育、生活態度與兒子相形之下常不公平,原告對此無法 同,兩造因此時常發生口角,被告對待原告更是頤指氣使、百般挑剔,原告怎 麼做都不合其意,被告曾因兩造口角而以滾燙之開水潑向原告。被告本性兇惡 且有暴力傾向,曾持菜刀至原告上班之公司要殺原告,經同事將原告藏在木箱 中,始倖免於難。原告同事為原告過生日,被告亦曾在原告同事面前打原告耳 光,使原告無尊嚴。三年前被告指原告對其娘家父母不孝,原告雖辯解無此 事,被告竟仍持菜刀砍傷原告。被告又於炎炎夏日不讓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女邱 小翔進臥房睡覺,並將所有電扇搬進房間反鎖房門,被告父女睡客廳一個月又 十七天。被告父女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遭被告趕出家門。原告於八十八年 五月間委請里長出面協調,但為被告所拒,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另兩造已 三年未共同居住生活,三年來被告對原告生活起居未家聞問,亦不打招呼,婚 姻生活已難維繫,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同條第 二項訴請裁判離婚。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與其答辯狀所載受傷情節並不相同, 兩造發生爭執之時間係在是在八十七年六月中、下旬,該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驗 傷診斷書之日期係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顯有出入。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兩件、樓房看管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小 翔、石文欽、吳進源、程麗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因細故毆打被告後,即將女兒邱小翔帶走,並將全 家東西搬走,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原告又返回將房子大門毀壞,亦毀損被告父母 的東西,更將被告毆打成傷,所以原告稱被告將其趕出家門與事實不符。事實 上兩造自五十九年間結婚今二十八年,經常吵打,蓋因原告性情惡劣,經常 毆打被告及子女出氣。 ㈡原告稱被告以熱水潑向原告,實際上是原告以熱水潑向被告。被告亦無持刀欲 殺原告一事,因被告根本不知原告新的公司地址,不可能到原告之公司。被告 並未曾打過原告耳光,反而是原告經常以棍子毆打被告,打得血流滿面。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七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就兩造婚姻情形進行訪查。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武漢人士,婚後育有二女一子(均已成年),由於被告重男輕女 ,致對待女兒的教育、生活態度與兒子相形之下非常不公平,原告對此無法苟同 ,兩造因此時常發生口角,被告對待原告更是頤指氣使、百般挑剔,原告怎麼做 都不合其意,被告曾因兩造口角而以滾燙之開水潑向原告。被告本性兇惡且有暴 力傾向,曾持菜刀至原告上班之公司要殺原告,經同事將原告藏在木箱中,始倖 免於難。原告同事為原告過生日,被告亦曾在原告同事面前打原告耳光,使原告 迨無尊嚴。三年前被告指原告對其娘家父母不孝,原告雖辯解無此事,被告竟仍 持菜刀砍傷原告。被告又於炎炎夏日不讓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女邱小翔進臥房睡覺 ,並將所有電扇搬進房間反鎖房門,被告父女睡客廳一個月又十七天。被告父女 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遭被告趕出家門。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委請里長出面 協調,但為被告所拒,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另兩造已三年未共同居住生活, 三年來被告對原告生活起居未家聞問,亦不打招呼,婚姻生活已難維繫,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訴請裁判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因細故毆打被告後,即將女兒邱小翔帶走, 並將全家東西搬走,後原告又回來將房子大門毀壞,亦將被告父母的東西毀損 ,所以原告稱被告將其趕出家門與事實不符。原告稱被告以熱水潑原告,實際上 是原告以熱水潑被告,被告亦無持刀欲殺原告一事,因被告不知原告新的公司地 址,不可能到原告之公司。被告並未曾打過原告耳光,反而是原告經常以棍子打 被告,打得血流滿面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在 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自信為真實。 四、婚姻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 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經查, ⒈兩造前即為子女教育、親友相處等問題,長期經常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證人即 兩造之女邱小翔到場證述「自我懂事以來,我是看我父親跟我母親打打鬧鬧長大 。」、「他們爭吵都是為一些很無聊的事情,有一次我哥哥當兵回來,我媽媽炒 很多好菜我添了一點點飯然後夾了很多菜,我哥哥就說我怎麼夾那麼多菜,我爸 說小孩在家夾多一點菜沒有關係,在外面就不可以,我哥哥跟我媽就不高興,我 哥哥就衝回房間去,我媽就把桌子掀掉,碗盤掉落一地,我爸去收拾時,我媽就 說不准收,就去打我爸,在我們家這是家常便飯的事。他們吵架幾乎是每天吵, 打架幾乎是三到五天。我外婆是一個很厲害得女人,我母親孝敬父母是正確的, 但是我外婆搬來跟我們一起住以後發生一些事,當時我念高中,在外面補習上課 ,原因我不是很清楚但八十七年六月間我母親質問我父親是否虐待她父母?我父 親說沒有。我母親就罵我父親一句話:婊子養的,就開始打我父親,我父親承受 不了這種壓力,他認為身為一個男人為家庭付出三十年,竟換來這種婚姻關係, 且是自己岳母挑駁而且我母親還相信,我媽還要趕我父親出去,這種狀況持續有 壹個星期」等語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就兩造婚姻 情形進行訪查結果,鄰人亦陳述兩造於婚姻關係中經常吵鬧,亦有訊問筆錄三份 在卷可佐,即被告亦自陳兩造自五十九年間結婚以來就吵吵鬧鬧,迄今二十八年 間,經常吵打等情不諱,足見兩造因子女教育、親友相處觀念不同,輒生齟齬, 已導致婚姻生活之不睦; ⒉兩造間發生爭執之際,被告屢以言詞奚落原告乙節,業據證人邱小翔證述「八 十七年六月間我母親質問我父親是否虐待她父母?我父親說沒有。我母親就罵我 父親一句話:婊子養的,就開始打我父親」、「有一天我母親又趕我父親走,我 父親終於忍不住了,拍桌以後就要求我母親給他一筆錢他才能離開,我母親表明 一切東西都是她的,並且奚落我父親說討飯沒有路走」等語在卷可憑,即被告亦 自陳有以「騙子、孱頭」之語辱罵原告(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一再強調「我是官僚子弟,他只是個小兵」之語,已 失夫妻結合互敬、互愛之基礎。且兩造間之爭執,曾鬧至管區派出所派員處理乙 節,亦據證人邱小翔證述「中間也有請警察來調停過但都沒有結果」等語可憑, 再參諸兩造幾乎每天吵架,每三至五天即打架一次之事實,亦據證人邱小翔證述 明確,則兩造間顯不能和諧相處,復有暴力相向情事,顯已失夫妻誠摯相愛之基 礎;甚 ⒊兩造自八十七年六月間分處居住以來,迄今四年餘,被告對原告之生活起居不 曾聞問,甚至打電話至原告住處原告接聽電話時,即大罵原告,從未好言相向乙 節,亦據證人邱小翔證述「我們搬出去以後,我母親有打電話來過,但只要是我 爸接的她就大罵一通,所以他們沒有好好講過一句話,中間我爸爸有找里長來調 停過,我媽媽不願意出面」等語可稽,兩造之婚姻感情已甚為冷漠、疏離;即於 本件訴訟中,被告仍以原告在大陸養小老婆、「我是官僚子弟,他只是個小兵」 之語指摘原告,亦違夫妻結合,乃以互信、互諒、互愛為基礎,應立於兩相平等 之地位,維持人格尊嚴之真諦,實難期冀兩造維持婚姻生活,再參諸被告於本院 調解、辯論期日,均一再表示只要原告給付繕養費,其同意離婚,不願再繼續婚 姻關係,足認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無 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客觀上難以 繼續維持婚姻之情事,尚堪採取。 五、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發生,肇因於原告性情惡劣,屢出手毆打,過 失全在原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影本七紙為證。查,兩造發生爭執後, 均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原告,原告為阻擋被告於拉扯中不慎致被告受傷乙節,業據 證人邱小翔證述「我父親實在太可憐了,因為都是我母親動手打我父親,驗傷單 也是我母親先打我父親,我父親阻擋我母親跌倒,她就立刻去驗傷。」等語在卷 可憑,足見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在大 陸地區養小老婆云云,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係因原 告有外遇所致,均難信為真實。兩造間有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情事,業經 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事由,提 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 ,學者謂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 理結果認定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有如前述,原告 另以惡意遺棄及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 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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