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四號
原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結識並開始交往,因而懷孕,經被告一再請求,雙
方於同年七月一四日,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向台北縣蘆洲市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
記,然依吾國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
上之證人。」係採儀式婚主義,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
者,
推定其已結婚。」因此所謂結婚登記,僅具有推定之效力而己,若有
佐證,
仍可推翻此
婚姻關係成立之效力。
㈡
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且結婚證書上主婚人、
結婚人之簽名,均係由原告、被告各自填寫,原告完全不認識二位證婚人,因此
不符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則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
條第一款規定,兩造婚姻
自始無效。
㈢如上所述,因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並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實有提起
本件
確認之訴之
法律上利益。
㈣
按當初結婚登記時,原告已懷孕有身孕,雙方協議先把小孩生下,待日後再補辦
請客,然
嗣後因胎兒患有腦水腫,遂進行人工流產,目前胎兒業已死亡,兩造結
婚始終未舉行公開儀式,因此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紙,並
聲請訊問證人王英珠、許蔡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
自認兩造確未辦結婚儀式,亦未宴客,但有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登記辦妥後私下
有宴請證人劉國芳、洪秀珍二人。
㈡被告是第一次結婚,而原告已結多次婚,如何宴客?辦理結婚登記時,原告業已
懷孕,兩造之家人均知兩造欲結婚。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向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調閱
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
,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
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間結識並開始交往,因而懷孕,經被告一再請求,
雙方於同年七月一日,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向台北縣蘆洲市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然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且結婚證書上主
婚人、結婚人之簽名,均係由原告、被告各自填寫,原告完全不認識二位證婚人
,因此不符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則依同法第九百
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婚姻自始無效。被告則自認兩造確未辦結婚儀式,亦
未宴客,但有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登記辦妥後私下有宴請證人劉國芳、洪秀珍二
人。被告是第一次結婚,而原告已結多次婚,如何宴客?辦理結婚登記時,原告
業已懷孕,兩造之家人均知兩造欲結婚
云云,資為
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署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
宴客的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王英珠證稱:「我
有跟他們兩個一起吃過飯,但是並沒有帖子,我認為是朋友之間的聚餐,而且他
們也沒有說是結婚請客,他們有註冊結婚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等語。證人即原
告之母許蔡菊證稱:「我沒有參加(婚禮),他跟被告辦結婚,我都不知道」、
「(原告)有跟我講,我有跟原告講不要隨便跟男人在一起,她當時有丈夫。本
來被告跟她租屋,原告
離婚後,就跟他住。」「我女兒今天叫我上來,我才知道
有此事」等語。又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相
關資料,
核與事實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的主張足以信為真實。
四、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本
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欠缺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的行為
,即欠缺
法律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何
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潘翠雪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