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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四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結識並開始交往,因而懷孕,經被告一再請求,雙 方於同年七月一四日,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向台北縣蘆洲市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然依吾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 上之證人。」係採儀式婚主義,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 者,推定其已結婚。」因此所謂結婚登記,僅具有推定之效力而己,若有佐證, 仍可推翻此婚姻關係成立之效力。 ㈡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且結婚證書上主婚人、 結婚人之簽名,均係由原告、被告各自填寫,原告完全不認識二位證婚人,因此 不符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則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 條第一款規定,兩造婚姻自始無效。 ㈢如上所述,因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並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實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㈣當初結婚登記時,原告已懷孕有身孕,雙方協議先把小孩生下,待日後再補辦 請客,然後因胎兒患有腦水腫,遂進行人工流產,目前胎兒業已死亡,兩造結 婚始終未舉行公開儀式,因此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英珠、許蔡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自認兩造確未辦結婚儀式,亦未宴客,但有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登記辦妥後私下 有宴請證人劉國芳、洪秀珍二人。 ㈡被告是第一次結婚,而原告已結多次婚,如何宴客?辦理結婚登記時,原告業已 懷孕,兩造之家人均知兩造欲結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向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調閱 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 ,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 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間結識並開始交往,因而懷孕,經被告一再請求, 雙方於同年七月一日,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向台北縣蘆洲市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然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且結婚證書上主 婚人、結婚人之簽名,均係由原告、被告各自填寫,原告完全不認識二位證婚人 ,因此不符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則依同法第九百 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婚姻自始無效。被告則自認兩造確未辦結婚儀式,亦 未宴客,但有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登記辦妥後私下有宴請證人劉國芳、洪秀珍二 人。被告是第一次結婚,而原告已結多次婚,如何宴客?辦理結婚登記時,原告 業已懷孕,兩造之家人均知兩造欲結婚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署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 宴客的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王英珠證稱:「我 有跟他們兩個一起吃過飯,但是並沒有帖子,我認為是朋友之間的聚餐,而且他 們也沒有說是結婚請客,他們有註冊結婚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等語。證人即原 告之母許蔡菊證稱:「我沒有參加(婚禮),他跟被告辦結婚,我都不知道」、 「(原告)有跟我講,我有跟原告講不要隨便跟男人在一起,她當時有丈夫。本 來被告跟她租屋,原告離婚後,就跟他住。」「我女兒今天叫我上來,我才知道 有此事」等語。又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相 關資料,核與事實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的主張足以信為真實。 四、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本 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欠缺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的行為 ,即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何 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潘翠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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