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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七七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間結婚,婚後感情融洽,並育有一子 陳盈吉。被告竟於八十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行蹤不明。為此原告曾訴請 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七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七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判 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盈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七一號民事卷及傳訊證人詹來旺、詹林 秀蘭。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年間即離家出走,行方不 明,前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七一號判 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 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七一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 卷查閱確實,復經證人詹來旺、詹林秀即被告父與母、陳盈吉即兩造所生子到庭 證述屬實,自信為真實。 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又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依上開判例意旨,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玫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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