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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一童養媳,兩造於民國四十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女兒三名, 被告約於五十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 結果,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歐陽素真、歐陽滿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 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詢被告之現居事實。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三名,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女歐陽素真證稱:「我爸爸大約四十年前就出走了,他以前在開油車。」歐陽滿 真證稱:「我從沒有看過我爸爸(被告),我們的生活費是媽媽(原告)、祖母 給的。」等語無訛。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詢被告之現居事實, 亦表示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年八月三日重警四 戶字第一九八三八號函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 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 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於五十年間即離家出走,今均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潘翠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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