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一童養媳,
兩造於民國四十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女兒三名,
詎被告約於五十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
結果,被告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二件,並
聲請訊問證人歐陽素真、歐陽滿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
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詢被告之現居事實。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三名,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女歐陽素真證稱:「我爸爸大約四十年前就出走了,他以前在開油車。」歐陽滿
真證稱:「我從沒有看過我爸爸(被告),我們的生活費是媽媽(原告)、祖母
給的。」等語
無訛。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詢被告之現居事實,
亦表示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年八月三日重警四
戶字第一九八三八號函在卷
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
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
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
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
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
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
參照︶。
本件被告於五十年間即離家出走,
迄今均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潘翠雪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