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結婚,婚後以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
為同居處所,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年初一反常態,經常深夜外出不歸,
嗣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被告更進而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
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陳文進。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調取被告自八十八年一
月起
迄今之所有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離家
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陳文進到庭證述屬實,且本院
按被告
住所地
址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送達,經郵政機關退回在卷,且查被告雖原係印尼人
,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取得我國國籍,本院依職權向境管局調取被告自八
十八年一月迄今之所有入出境資料,發現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入境後,即
未再有出境資料,此有境管局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境信昌字第○二八二三
七號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
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
居義務,而甚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
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