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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被告近年來染上賭博惡 習,嗜賭成性,幾乎各項賭博都參與,退休金全數花光,且被告常與朋友相約 至聲色場所飲酒,原告則好言相勸,盼被告以家庭為重,然被告不但不聽,甚 者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為顧念夫妻情感及家庭和諧,致未驗傷追究,但被告 不知悔改,仍然我行我素,原告長期性受煎熬身心俱疲,精神上終究有崩潰之 一天,原告終日生活在金錢債務及家庭暴力下,苦不言,不得以向鈞院提起 本訴。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有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聲請訊問證人徐永宗、徐永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言不實,伊僅有偶爾打牌未超過能力範圍,聲請人行為不檢,經 常徹夜不歸,並與一名黃姓男子常常同進同出,在外夜遊滯留不歸,一同去釣 魚池玩樂,原告並於電話中叫黃姓男子「爸爸」,顯有曖昧關係等不正當往來 之情形。而被告之母親中風多年,原告身為人媳,不但未克盡孝道照顧婆婆, 探視婆婆甚至不到二次,且揚言「除你爸媽死了,不會踏進你徐家大門」, 並禁止兩造子女探視祖母,日後竟為了遺產八十萬元而踏進徐家大門,令人唏 噓不已。而被告為顧及雙方名譽,隱忍原告不當行徑多年,個中痛苦莫名,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及譯文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八一號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有喝酒賭博之惡習,並將退休金賭光光,多次規勸被 告均不理會,而被告債權人多次上門催討債務,且被告對其有毆打暴力相向之 行為,致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准離婚。被告則以:伊並無毆打原告 ,亦無酗酒賭博之習慣,頂多偶爾打打麻將,反觀原告與第三人黃姓男子有不正 當往來之曖昧關係,且對婆婆不孝,百般阻撓孫子探望祖母等行徑,原告訴請離 婚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曾多次毆打原告一節,已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徐永建、徐永 宗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從我有印象起,我爸爸就會打我媽媽,小時後打的很凶 ,現在我會保護我媽,(我爸)較少打她,以前有時打她把她去撞牆,(我爸爸 )喝酒會發酒瘋,二、三年前開始去賭博,去地下錢莊借錢,也欠信用卡的錢, 很少回家,而我媽很少不回家」等語甚詳(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徵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被告另指稱原告與黃姓友人過從甚密, 且未對被告之母親盡孝,百般禁止兩造之子與祖母見面,卻貪圖徐家遺產一節, 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徐永建復證稱「黃姓友人是(其母)很好之朋友,伊不 回去看祖母係其自己決定,因為對徐家很失望」,徐永宗亦證稱「其他親戚將遺 產花光光,只有我媽媽將遺產八十萬元留給我們當結婚基金」等,足證被告所言 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曾因酒後動手毆打原告成傷並放火燒棉被一節,經原告向 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件,經獲准在案等情事,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家護 字第二八一號民事通常令審閱無訛,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於婚姻期間內不斷對被告 施加暴力,被告辯稱其未經常毆打原告之言,顯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原告與第三 人有不正當往來之情形,姑不論此部份抗辯是否屬實,被告實未能藉此理由對原 告施加暴力,反之,夫妻感情如有不睦而萌生衝突,應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非 動輒以暴力方式威嚇對方,是被告所言縱然屬實,亦未能作為其本身暴力行為之 正當理由。 四、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 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 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 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 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 之虐待,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可資遵循。查被告於婚後不斷對原 告有持續身體上毆打之行為,已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已認定如上述, 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情事,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 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並准予兩造離婚,是原告請求另依同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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