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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六九號   原   告 乙○○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結婚,育有二子李智翔、李智凱,婚後 初尚和睦,被告將每月薪資交付原告打理家庭開銷,經濟上原告勤儉持家尚能 勉力維持一家生計,七十五年間因被告染上賭博惡習後,每月薪資即時有時無 ,且被告常留連在外不入家門,原告一方面照顧子女,另一方面張羅家中生計 ,實令原告有疲憊不有蠟燭兩頭燒之嘆,被告不僅對原告勸戒一概不理外, 八十年間竟變本加厲,被告常因賭博而多日不回家,偶爾換穿衣物即再度外出 ,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父親節,被告返家時正巧遇二名子女在家,子女二人即拉 著被告之手進入家中詢問被告多年為何如此行徑,父子發生嚴重衝突,被告隨 即拂袖而去,數日後,被告趁原告需返娘家照顧因車禍致不良於行之父親,將 置放於家中所有衣物如數帶走,從此一去不返,家人無法取得聯絡,不曾接獲 被告關心之問候,然自八十四年今已達六年之久,被告遺棄原告及二名子女 多年,長年以往,將誤終生,故原告不得不向鈞院提起本訴。被告於八十年間 沉迷賭博未善盡人夫即為人父之責努力工作維持家庭圓滿,自八十四年起被告 更無故離家棄原告及子女,音信全無,迄今未返,且在繼續中,期間不曾於過 年返家團聚,亦不來電問候,足證被告不僅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更具有惡意遺 棄之心,且退千萬步言之,縱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心,其長達六年對原告 母三人之生活不聞不問,夫妻經此事件,亦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李智翔。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詢被告現居事實。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 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著有明文 可供參酌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足稽,而被告離家出走 未曾與家中聯絡,音信全無迄今已逾六年,其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從未 支出生活費用,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經證人李智翔到庭證明屬實,是被 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並准予兩造離婚,是原 告請求另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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