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六九號
原 告 乙○○
複
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結婚,育有二子李智翔、李智凱,婚後
初尚和睦,被告將每月薪資交付原告打理家庭開銷,經濟上原告勤儉持家尚能
勉力維持一家生計,七十五年間因被告染上賭博惡習後,每月薪資即時有時無
,且被告常留連在外不入家門,原告一方面照顧子女,另一方面張羅家中生計
,實令原告有疲憊不
堪有蠟燭兩頭燒之嘆,被告不僅對原告勸戒一概不理外,
八十年間竟變本加厲,被告常因賭博而多日不回家,偶爾換穿衣物即再度外出
,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父親節,被告返家時正巧遇二名子女在家,子女二人即拉
著被告之手進入家中詢問被告多年為何如此行徑,父子發生嚴重衝突,被告隨
即拂袖而去,數日後,被告趁原告需返娘家照顧因車禍致不良於行之父親,將
置放於家中所有衣物如數帶走,從此一去不返,家人無法取得聯絡,不曾接獲
被告關心之問候,然自八十四年
迄今已達六年之久,被告遺棄原告及二名子女
多年,長年以往,將誤終生,故原告不得不向
鈞院提起本訴。被告於八十年間
沉迷賭博未善盡人夫即為人父之責努力工作維持家庭圓滿,自八十四年起被告
更無故離家棄原告及子女,音信全無,迄今未返,且在繼續中,
期間不曾於過
年返家團聚,亦不來電問候,
足證被告不僅有
惡意遺棄之事實,更具有惡意遺
棄之心,且退千萬步言之,縱
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心,
惟其長達六年對原告
母三人之生活不聞不問,夫妻經此事件,亦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
爰依
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聲請訊問證人李智翔。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詢被告現居事實。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
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
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九年
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著有明文
可供
參酌。
經查,
本件兩造係夫妻,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
足稽,而被告離家出走
未曾與家中聯絡,音信全無迄今已逾六年,其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從未
支出生活費用,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經證人李智翔到庭證明屬實,是被
告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並准予兩造離婚,是原
告請求另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
無庸再予審酌
,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絲鈺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