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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然被告甲○○之生母為李 楊儼(未冠夫姓為楊儼),原告乙○○之生母係黃楊秀蓮(未冠夫姓為楊秀蓮) 。楊儼與楊秀蓮之生父、母同為楊火才、楊李氣,是被告之生母楊儼與原告之生 母楊秀蓮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故原告與被告應為四親等旁系血親。是兩造顯違 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有關近親結婚限制之規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兩造間之婚姻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與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陳述略以:原告是被告的表妹沒有錯,原告媽媽是被告媽媽的妹妹。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被告甲○○之生母為李楊儼 (未冠夫姓為楊儼),原告乙○○之生母係黃楊秀蓮(未冠夫姓為楊秀蓮)。楊 儼與楊秀蓮之生父、母同為楊火才、楊李氣,是被告之生母楊儼與原告之生母楊 秀蓮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故原告與被告應為四親等旁系血親等情業據提出卷 附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正本與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信為真實。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二款定明有文。 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亦有明文。兩造間具有四親 等旁系血親之關係,已如前述,則揆諸首開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因違反近親結婚之限制而無效,誠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因違反近親結婚之限制而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二十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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