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然被告甲○○之生母為李
楊儼(未冠夫姓為楊儼),原告乙○○之生母係黃楊秀蓮(未冠夫姓為楊秀蓮)
。楊儼與楊秀蓮之生父、母同為楊火才、楊李氣,是被告之生母楊儼與原告之生
母楊秀蓮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故原告與被告應為四親等旁系血親。是
兩造顯違
反
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有關近親結婚限制之規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兩造間之婚姻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正本與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陳述
略以:原告是被告的表妹沒有錯,原告媽媽是被告媽媽的妹妹。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被告甲○○之生母為李楊儼
(未冠夫姓為楊儼),原告乙○○之生母係黃楊秀蓮(未冠夫姓為楊秀蓮)。楊
儼與楊秀蓮之生父、母同為楊火才、楊李氣,是被告之生母楊儼與原告之生母楊
秀蓮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故原告與被告應為四親等旁系血親
等情,
業據提出卷
附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正本與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二、
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二款定明有文。
又結婚違反
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亦有明文。兩造間具有四親
等旁系血親之關係,已如前述,則
揆諸首開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因違反近親結婚之限制而無效,誠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因違反近親結婚之限制而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二十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許清琳